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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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七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七號(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龍潭女子分監執行中)丙○○住臺北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共同以詐欺之手段詐騙原告四萬五千元,刑事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原告受騙後,心裡恐懼無奈,經無數次的內心掙扎,始鼓足勇氣報案,在此期間,警局、地院數次來回奔走,身心疲憊不堪,又家人及公司同事後得知前情,致使原告名譽受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損失五十萬元。
(三)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共同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決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要求精神損失之金額五十萬元過高,且伊目前仍在監執行,無力負擔。另四萬五千元,須俟其出監後有能力再償還。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貳、被告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前開四萬五千元是原告甲○○匯入被告乙○○之帳戶,所以,金錢的出向,伊並不知情,且有錄影帶證明錢是乙○○本人提領的,該支聯絡電話之申請人確伊所申請,伊亦因此入監服刑五月完畢。
(二)被告丙○○現因罹患腦中風,所以在出獄後馬上要做復健、治療,在經濟上很困難,故無法支付原告這筆金錢。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本三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詐欺刑事案卷全部。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五十四萬五千元,其中四萬五千元部分並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減縮利息部分「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許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底起,在乙○○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租屋處,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方式,在中國時報上刊登報紙「旗艦男師護膚、另徵男優」分類廣告,假籍應徵男司機伴遊、男美容師為名,由丙○○以「李經理」身分向應徵者詐稱需繳納保證金三萬五千元至四萬五千元不等,使應徵者陷於錯誤而將保證金匯入「李經理」指定之乙○○設於壢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三四─七五九○號帳戶內。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又有甲○○見報後撥上開電話前去應徵,丙○○以「李經理」身分向其詐稱所應徵之工作係類似男性伴遊性質,尚須審核其是否符合條件,甲○○遂留下0000000000號呼叫器號碼及0000000電話號碼予「李經理」,翌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經約定見面後,「李經理」以上開呼叫器號碼呼叫甲○○告以其符合審核條件,並要其交付保證金四萬五千元,次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甲○○不疑有詐即依指定將錢匯入前揭乙○○上述帳戶,並即撥上揭電話聯絡,惟亦無人接聽,甲○○始知受騙,而乙○○隨即於翌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該郵局提款卡提領三萬元。丙○○、乙○○共同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四萬五千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二人亦因犯詐欺罪,刑事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丙○○二人雖於刑事案件中均辯稱未共謀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上開電話係被告丙○○一人申請使用,且其所有上開提款卡於借予被告丙○○後, 陳某 說係廠商匯入金錢,請伊幫忙提款,伊並無與被告丙○○共謀詐財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不知道此事,是乙○○與一不詳姓名之男子所為,此事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事,業據原告甲○○、訴外人 陳奕童 於刑;事案件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 綦祥 ,且有中壢郵局支管股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查詢最近交易詳情單、中國時報報紙分廣告影本及訴外人陳奕童賄款入被告乙○○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參以被告將其上開郵局之帳戶借予被告丙○○使用,被告丙○○詐欺所得款項均匯入被告乙○○上開帳戶,且被告乙○○於訴外人陳奕童匯款當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原告甲○○匯入保證金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即持該郵局提款卡分別提領三萬元款項,有卷附之中壢郵局支管股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查詢最近交易詳情單足稽,且事後被告張月芬於整理共同被告丙○○位於其上址租住處之房間時,所得之甲○○僅告知「李經理」之上開呼叫器及聯絡電話號碼,聯絡原告甲○○出面洽談和解事宜等情(見偵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九頁、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筆錄),再者,被告乙○○亦坦承其與共同被告丙○○是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見偵卷第八頁反面),顯見被告丙○○、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屬灼然。
(三)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非與共同被告丙○○共同詐欺告訴人,係與綽號「 太郎 」之男子所為云云,然本院詢之被告乙○○:綽號「太郎」者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被告乙○○並無法提供該綽號「太郎」者之上開資料供本院查證,衡諸常情,被告乙○○既與綽號「太郎」者共同詐騙被害人之保證金並提供其設於中壢郵局之上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所詐騙保證金之用,顯見被告乙○○與綽號「太郎」者關係相當密切,則被告乙○○辯稱其不知綽號「太郎」者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顯悖於常情,委無足採,是被告乙○○所辯純係迴護共同被告丙○○之詞,顯不足採。
(四)再者,被告丙○○亦坦認,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係其所申請,而設於被告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租屋處,且其亦住居於該處(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筆錄),足見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顯見被告二人之關係相當密切,且上開電話亦係被告丙○○在使用,亦據共同被告乙○○供稱在卷(見偵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而被告乙○○亦坦認上開其設於中壢郵局之帳戶借與被告丙○○使用(見偵卷第二十八頁反面),顯見被告丙○○自稱「李經理」與被告乙○○共同詐騙被害人保證金無誤,其辯稱其不知情,委無足採。
(五)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赴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組接受複訊時,供稱其於中壢郵局存簿連同提款卡早於八十六年十月底,在苗栗縣竹南鎮遺失,未向治安機關報案,亦未向郵局辦理掛失停用。迨該分局向中壢郵局調閱往來帳目及錄影帶結果,發現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四十八分許赴該郵局提領三萬元,始改口供承係被告陳靜彬叫伊前往提領等語,以上均有警訊筆錄載記在卷,設若該被告並未涉案,何必於警訊時隱瞞真相。
(六)再查,原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向中壢分局刑事組報案檢擧,經該分局發交普仁派出所約談被告乙○○,當時僅供稱與被告丙○○為同居人,無一字言及丙○○涉案(如欲誣陷丙○○,此時即可為之);及至中壢分局查帳並調閱錄影帶後,被告乙○○見無從抵賴,始改口供稱係陳靜彬叫伊提款;後於原審審理時,又一度諉稱中壢郵局之存簿及提款卡係交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綽號「太郎」者使用,猶有意為被告丙○○隱避,及至本院審理時,被告二人當庭互責,被告乙○○脫口指出丙○○曾責怪伊未能自己一人將案子頂下來云云,足見被告於警訊、偵審時指稱與被告丙○○共同犯案,應非故意誣陷丙○○,此外亦查無乙○○挾怨誣攀陳靜彬之理由。
(七)又查,中壢分局刑事組幹員復安排原告甲○○以電話與被告丙○○交談,據原告甲○○於警訊陳稱:「我聽得此聲音就是自稱『李經理』之人,他的聲音很流利,操外省口音且講話流利,我可以確認就是他本人無誤。」在卷,亦資佐證被告丙○○犯案。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丙○○、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以前開詐欺之手段共同不法詐騙原告四萬五仟元,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催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二人前開不法之詐欺行為,致使伊名譽受有損害,而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云云;惟查,原告自陳前開事件並未刊登於報紙上,而原告均無法舉證證明伊有何名譽受損之情形、程度,故此項費用之請求,尚非有據,自難准許,此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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