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七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含箭參拾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管制之刀械,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台中縣太平市某不知名之體育用品社,購得十字弓一把(含箭三十支),而未經許可持有經內政部警政署公告禁止持有之刀械,並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將上開十字弓(含箭三十支)藏至於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張兆雲 所借住位於台中縣東勢鎮下城里大甲溪畔工寮內,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九時許,為警在上開工寮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十字弓一把(含箭三十支)。甲○○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其所借住上開工寮附近之大甲溪畔,見 許輔江 所有引擎號碼4TE–○五四九四一號重型機車(原車牌碼號000-000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遭不明人士所竊取,並改懸掛 何炎桂 所有GUG–九四八號車牌)停放該處,其見該車車況尚新,復未上鎖且四下無人,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徒手將機車推回其所借住之上開工寮內藏放之方式,竊取該車得逞,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九時許,為警在上開工寮內,同時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之機車一部。
二、案經台中縣市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右揭時、地持有扣案之十字弓一把(含箭三十支)及機車0部為警查獲等事實,坦承在卷,惟辯稱:上開十字弓一把(含箭三十支)係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所購入,用供打獵使用,另機車一部係伊檢拾得來,伊非竊取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為警當場查獲持有,並予以扣案之十字弓一把(含箭三十支),核與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81)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禁止持有之十字弓圖示相符,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無誤。另查,該把扣案之十字弓(含箭三十支),其式樣及色澤,均非陳舊,加以被告甲○○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業經供承:上開十字弓(含箭三十支)乃係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入(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五一頁),所辯係七十八年間即行購入云云,核非可採,其未經許可持有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告禁止持有之十字弓刀械犯行足堪認定。
(二)另查,扣案之引擎號碼4TE–○五四九四一號重機車,原車牌碼號為000-000號,乃係被害人許輔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遭不明人士所竊取,並於其上改懸掛何炎桂所有GUG–九四八號車牌0面,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將該部機車推回居處,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見該車車況頗新,乃將之推回居住之工寮使用,本院參酌該車不惟車身完整、色澤光鮮,且配件齊全,復懸掛有車牌,此與廢棄或遺失之車輛,常因長期無人使用,車身佈滿塵埃,或因配件不全或零件損壞,致無法騎乘,且多未懸掛車牌之情形,大相逕庭,客觀上應可認定係屬現有人使用之車輛,而非廢棄或遺失之車輛,被告甲○○將之推回住處,其主觀上應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而非本於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意為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亦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刀械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固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法官職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係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公訴人雖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而為起訴,惟與本院所認定之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改依竊盜罪處斷;又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在圖私利、其犯罪方法、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然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含箭參拾支)為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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