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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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五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執有系爭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票號YL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之媳婦 王妙莉 購買玉品而開立給付貨款之用,並非向被上訴人購買玉品,因王妙莉尚積欠上訴人互助會會款八十餘萬元,上訴人欲主張以本件支票之貨款抵銷王妙莉積欠之一部分會款,王妙莉才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故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二)王妙莉係原告媳婦,原已經營玉器買賣,上訴人與之交易多年,系爭玉品係由王妙莉本人持至台中市○○街之玉器市場與上訴人完成交易,系爭支票亦是在同地點交予王妙莉,卷內之估價單是由王妙莉所開立,因此本件買賣完全是王妙莉與上訴人所洽談完成,並非如被上訴人稱是向其所買,另被上訴人與王妙莉間所稱之公司乃互相分立,並不相同,業經被上訴人於另案坦承,因此自財務應為獨立,惟王妙莉將支票讓與其公公即被上訴人,顯係惡意,而被上訴人辯稱王妙莉為其聘僱,亦有矛盾,蓋王妙莉在玉器市場經商多年,同業知之甚詳,被上訴人卻甚少至市場中,乃係在高雄開設誠豪玉器店,兩者實為分立之個體,被上訴人稱王妙莉為其僱用,然無任何證據可證明,顯有串通之嫌。
(三)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錄音譯文,乃被上訴人與王妙莉打電話給上訴人,故意引誘設計,並非事實,且該錄音帶疑有遭惡意變更,不足採信,至原審判決中稱上訴人自認向王妙莉購買玉品時,王妙莉無法決定價格,有關價格多少等事宜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妻乙○以電話談成等事實,應係誤解上訴人之意思,因上訴人一直主張價錢係上訴人與王妙莉洽談,之後王妙莉再向乙○報告,此舉為生意中常見之手法,目的在提高售出之價錢或讓親自洽談者有台階下,平日朋友即可如此配合,何況至親,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係被上訴人主張,而非上訴人自認。
(四)系爭支票之買賣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到期日為同年九月七日,前後有三個多月時間,因王妙莉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一萬五千元,雖然數目不多,但基於數年情誼,並未強力向其索討,豈知日後就未再給分文,上訴人因本件買賣發生時,王妙莉尚有支付一部分會款,基於買賣誠信,仍開立支票予王妙莉,但到系爭支票到期為止,王妙莉共欠伊七十五萬九千二百元,到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更積欠至八十五萬九千二百元,為此主張抵銷,而被上訴人辯稱伊未開設誠豪珠寶玉器,並非事實,而上訴人與王妙莉所合夥之玉器,即如其所言價值三、四十萬元,但每人各佔一半股份,不過十五至二十萬元,加上系爭支票及另案之支票,共計七十九萬元,即使全額相抵,王妙莉尚欠上訴人六萬九千二百元。
三、補充證據:提出存摺、名片(均影本)等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胡碧雲 、 蔡清龍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玉品才交付系爭支票,上訴人辯稱其係向王妙莉購買玉品才交付系爭支票,絕非事實。王妙莉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與王妙莉接洽買賣玉品事宜時,王妙莉不敢決定價格,而須由被上訴人夫婦與上訴人以電話洽談價格事宜,由此可證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玉品,上訴人以王妙莉積欠會款為由主張抵銷,實無理由。
(二)王妙莉係被上訴人媳婦,因伊兒子生意失敗,回來要求在家幫忙,故由伊購貨交由他們去賣,所得金額均交給伊,每月付他們薪水二萬多,如開銷大就多給些,本件 王器 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乙○談妥,交由王妙莉帶至台中給上訴人看,價錢亦由乙○與上訴人談,王妙莉僅係代理而已。
(三)系爭玉器確係被上訴人購入轉賣上訴人,且如上訴人係向王妙莉購買玉品,則上訴人於交付支票時,即可從中扣除王妙莉所積欠之會款,為何仍開立系爭支票給付,足認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玉器無誤。
三、補充證據:提出承購證明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第四十六號民事事件卷宗,並訊問證人王妙莉,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調閱通聯紀錄。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於票載發票日期經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屢經催討追索亦無效果,為此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固為上訴人所簽發,惟係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之媳婦王妙莉購買玉品而開立給付貨款之用,並非向被上訴人購買玉品,因王妙莉尚積欠上訴人互助會會款八十餘萬元,上訴人欲主張以本件支票之貨款抵銷王妙莉積欠之一部分會款,王妙莉才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故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票載發票日期經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向被上訴人之媳婦王妙莉購買玉品而開立給付貨款之用,並非向被上訴人購買玉品,因王妙莉尚積欠上訴人互助會會款八十餘萬元,上訴人主張以本件支票之貨款抵銷王妙莉積欠之一部分會款云云,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玉品才交付系爭支票,上訴人辯稱其係向王妙莉購買玉品才交付系爭支票,絕非事實,上訴人以王妙莉積欠會款為由主張抵銷,實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主張證人王妙莉係自行經營,本件玉器買賣係其與王妙莉間之契約云云,並舉證人胡碧雲、蔡清龍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王妙莉係被上訴人媳婦,因伊兒子生意失敗,回來要求在家幫忙,故由伊購貨交由他們去賣,所得金額均交給伊,每月付他們薪水二萬多,如開銷大就多給些,本件王器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乙○談妥,交由王妙莉帶至台中給上訴人看,價錢亦由乙○與上訴人談,王妙莉僅係代理而已等語;經查,證人胡碧雲、蔡清龍雖均證稱王妙莉確有在玉器市場擺攤位,經營玉器買賣等詞,然證人胡碧雲稱:伊已二年沒有去買,他夫家也是賣玉器的等語,證人蔡清龍則稱:伊知道被上訴人二個兒子都出來賣,是各自一攤,..攤位迄今仍在擺設,有聽聞他們生意失敗等詞,由此可知擺攤位者為被上訴人之子,而非證人王妙莉,被上訴人之本業亦為經營玉器買賣,有上訴人提出之名片為證,兩造對此並無異議,則被上訴人所稱證人因生意失敗受僱於伊等情,並非無稽。
(二)本件上訴人與王妙莉洽談購買玉品時,上訴人出價三十五萬元,因王妙莉無法決定價格,稱須與被上訴人之妻乙○以電話聯絡方可,經上訴人與乙○通話後,王妙莉始以三十五萬元出賣玉品等事實,業據雙方陳明,核與證人王妙莉之證述相符,若王妙莉確為出賣人,何需再詢問乙○,足認王妙莉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玉品才交付系爭支票,而王妙莉僅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接商機而已,雖上訴人稱其等聯絡為商業慣用手法,然未能舉證以實,且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買受玉品後,交付系爭支票給王妙莉,而王妙莉當時即積欠上訴人互助會會款之事實,為上訴人自認在卷,核與證人王妙莉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衡諸常情,如果上訴人係向王妙莉購買玉品,則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支票抵付購買玉品之貨款三十五萬元時,即可從貨款中扣除王妙莉所積欠之會款,惟上訴人仍開立支票交予王妙莉,現再主張中扣除,豈非多此一舉,亦堪認王妙莉並非玉品買賣之出賣人,而本件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買賣玉品之估價單是由王妙莉所開立,有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復經證人王妙莉證述屬實,惟王妙莉僅係受僱於上訴人,證人王妙莉係以上訴人受僱人之身分開立估價單,自難執此事項認為證人王妙莉即為出賣人,上訴人辯稱本件買賣之估價單是由王妙莉所開立,因此本件買賣是上訴人與王妙莉所接洽完成等語,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予採信。
據上所述,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媳婦王妙莉尚積欠其互助會會款等語,此等事項既屬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妙莉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上訴人援以對抗被上訴人,於法即屬無據。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屬有效,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得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據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陳弘仁~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