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11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11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賴森 松住台北市○○○路○○○號一一樓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如左:
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徐世禎法院書記官劉珍珍通譯黃文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訴請被告清償票載金額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與訴外人萬味隆實業有限公司做為向萬味隆實業有限公司購買醬油一批之價款,惟訴外人萬味隆實業有限公司於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後並未依約交付醬油一批,因此萬味隆實業有限公司並無支付相當之對價可受領系爭支票,自不能享有系爭支票上之權利,被告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萬味隆實業有限公司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其簽發與萬味隆實業有限公司購買醬油一批之價款,由於萬味隆實業有限公司並未履行合約,為保障債權,被告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萬味隆實業有限公司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原告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不應對被告請求云云。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且系爭支票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由訴外人吉天香企業有限公司持至原告公司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而取得,有被告不爭執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墊付國內票款動用申請書各二紙為證;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始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獲准裁定假處分萬味隆實業有限公司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該項執行命令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由被告親自送達付款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社,係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後,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0一號民事假處分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既非假處分債務人,且取得系爭支票又在本院為假處分之前,自不受假處分效力之拘束,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萬味隆實業有限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載金額,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B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F0~T32┌─────────────────────────────────────────────────┐│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三四五號│├─┬───────────┬───────────┬───────────┬───────────┤│編│發票日│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貳萬伍仟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HA0000000│├─┼───────────┼───────────┼───────────┼───────────┤│2│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貳萬伍仟元│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HA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