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三九二六號一九八八年份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以其父湯乾立名義登記車籍),發生車禍致車輛嚴重毀損不堪使用,其企以借屍還魂方式頂拼該車,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嘉義市○區○○街仁和新村旁,竊取弘鉞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九九五五號同屬賓士牌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一九九○年份、車身號碼WDB0000000B二○○○四二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再將該車交付於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接續將性質上屬私文書之車身號碼由WDB0000000B二○○○四二號,變造為WDB0000000A八五五五二三號,及將引擎號碼由00000000000000號,變造為000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車輛製造商之信譽及弘鉞工業有限公司,並將NI–三九二六號車牌,改懸掛在該部已變造車身號碼車及引擎號碼之贓車上矇混使用。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甲○○駕駛該部贓車行經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一三號前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行竊所得並已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贓車一部。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辦,經退回後,另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伊朋友 黃有火 曾向伊借用該車,惟因發生車禍,黃有火乃介紹朋友「 林耀棋 」(音譯)將車牽去修理,伊並花了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的修理費,修理好後,就開回來交伊使用,至於係何家修理廠修理的,伊不知道,且車輛修理前後,外表看起來都一樣,伊不知是借屍還魂車輛等語。惟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駕駛右開扣案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一三號前時,為警臨檢查獲,該部扣案之自用小客車,乃係弘鉞工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嘉義市○區○○街仁和新村所失竊,車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復經變造等情,業據弘鉞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車(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引擎號碼拓印條碼、照片三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對該車之送修過程,先後供述不一,其先於警訊中供稱:該車曾因車禍送修,送修的人是其友人綽號「 炎煌 」者,住居台中市北屯區廓仔坑一帶,修車廠其不知道。繼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供述:其車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曾借朋友使用,因發生車禍,乃由黃有火送去修理,送到何處修理其不知道,黃有火住石岡,目前在戒治中。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又改供稱:是林耀棋(音譯)幫其送修,林耀棋住后里,其於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曾付林耀棋十七萬元。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偵訊中聲稱:林耀棋在台中看守所云云。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中,被告甲○○又供稱:其使用該車期間,僅曾修護一次,是黃有火借去開發生車禍,時間不清楚,黃有火介紹朋友來牽去修理,修好後直接開回來還其,是林耀棋牽去修的。然查,被告甲○○既供稱其使用車輛期間內,僅曾修護一次,則修車究係交付何人修理,其前後供述竟有大相逕庭之情形,且證人黃有火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八十七年
三、四月間,伊在台中監獄服刑,八十七年七月底才假釋出獄,伊雖有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幫被告甲○○送交一部賓士車與一位新社的「阿福」修理,但伊於八十六年六月即到監服刑等語。證人黃有火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在監服刑,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而證人黃有火既明確供證送修時間係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惟被害人弘鉞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賓士牌BK–九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乃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行失竊,與證人黃有火所證述修車時間,相距半年以上,是被告甲○○所駕駛遭扣案贓車,顯非於證人黃有火送修時,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再者,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按被告甲○○所述,向台中看守所提訊「林耀棋」,然台中看守所內當時並無林耀棋其人在所,有該所所註明查無此人之通知書附於偵查卷內足憑,加以被告甲○○復未提供其所述十七萬元修理費用之支付證據,所辯以十七萬元代價交由「林耀棋」修理云云,誠屬可疑。本院另參諸被告甲○○曾有在八十五年五月四日竊取另案被害人 王順 用所有之OZ–四三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之情事(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二號刑事判決),其復未能明確合理交待所駕駛遭扣案贓車之來源,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均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其就變造私文書罪部分,與該不詳姓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按共同正犯論處,另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目的在圖一己私利、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