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丙○○住鹿港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八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系爭互助會被上訴人以其夫丙○○名義擔任會首,上訴人以夫 侯嘉親 名義參加,上訴人雖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一千八百元之會金得標,惟其與被上訴人共同參加之一會,遭被上訴人標走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知悉被上訴人未共同分配得標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取得協議,即以借款三十萬抵銷會款,依常理論斷,如上訴人未同意以借款抵銷會款,上訴人參加之互助會尚有二十三會未繳,會款之期限長達二年之久,何以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請求會款,又陸續繳納至倒會之時,迨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宣告倒會一千五百萬元時方向上訴人請求,顯與事實相違,又被上訴人借款之際,均至上訴人家中取款,與上訴人偕同至銀行取款,有證人即上訴人之夫侯嘉親可證,證人亦為被上訴人之父,當無偏頗之理,被上訴人及其夫因涉刑案遭判刑,又提起本件訴訟,實因上訴人於刑案中據實陳述,遭被上訴人之夫丙○○不滿,妄想得非份之財,又於開庭時傷害上訴人,出言恫嚇,與常理不合,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會款,原審未見於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請求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可調閱刑事案件內之錄音帶及書信,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阿姨及繼母,因上訴人之姐即被上訴人之母 侯許勉 生育被上訴人後即死亡,被上訴人由祖母養育半年後被送至孤兒院,後因政府規定有父者須領回自養,就與上訴人同住,至其八歲時,上訴人為照顧被上訴人,即與侯嘉親結婚,並借款予被上訴人,其竟不思扶養之恩,好以興訟,罔顧倫理,上訴人為其阿姨,不可能妄言,因雙方關係親密,不曾要求立借據,惟上訴人可列舉明細及原由,證明確有借款事宜,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給其十萬元添購傢俱,然風俗上三萬元就很夠了,何需十萬元。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系爭互助會一會半,互助會名單侯嘉親名義有二會,死會金一萬元上訴人按月繳納至八十四年九月十日止,即未再繳,按上訴人得標後應繳會款五十二萬元,僅繳納二十一萬元,尚積欠三十一萬元,扣除另半會活會金八萬元,應給付二十三萬元云云,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參加一會,然上訴人得標會金五十二萬元,除繳納二十一萬元會金,扣除活會八萬元,是雙方之活會,被上訴人標走雙方之合會後悉數自用,未分配予上訴人,此部分被上訴人即欠負上訴人,款項由借款抵付會款,乃為不爭之事實,故扣除會款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七萬元。
(四)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均係其自行拿存摺、印章去領,母女之間借錢那有簽借據的,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親筆承認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借十萬元,確實但一星期後已還清,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農曆)即八十四年元月六日,足見被上訴人已承認借款,其抗辯已清償,應由其舉證,另被上訴人又寫八十三年六月五日四萬二千元給伊入厝買東西云云,並非事實,因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拿三萬二千元給被上訴人買神桌,益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五日,因要還房屋貸款向上訴人借十萬元,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拿戒指四只、項鍊一條、手鍊一只共三萬三千元出售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又拿出其夫之金手鍊二條要典當五萬元,因上訴人不表同意,遂在被上訴人要求下借其五萬元。
三、補充証據:提出借款明細表、存摺及取款憑條等為證,聲請訊問證人侯嘉親,並請求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五五號刑案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款,自無上訴人所稱合意抵銷之情事,若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依上訴人所言,其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五日、八月十日、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及六月二十三日借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未返還上開借款,上訴人當即可主張抵銷會款,又何需繼續繳納至八十四年九月,足見其所言不實,又被上訴人屢催上訴人繳納會款,上訴人均置若罔聞,被上訴人積欠他人會款,豈有不向上訴人催討之理。
(二)被上訴人雖一時失足,欠下六百三十九萬元之會款,但並非上訴人所稱之一千五百萬元,而上訴人稱其於被上訴人刑事案件中為不利被上訴人及丙○○之陳述,致被上訴人心生不滿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上訴人於刑案中係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冒標侯嘉親、 許朝全 之會款,係有利被上訴人之陳述,被上訴人何來心生不滿,又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之夫故意傷害及出言恐嚇云云,惟業經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胡亂誣指,顯見其所言非實。
(三)兩造所合有之一會,上訴人繳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雙方合意解除該半會之互助會,並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五十二萬元債權抵銷,另扣除上訴人已繳交之死會金二十一萬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二十三萬元,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該會後於八十四年間標得,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辯稱該半會活會會金未分配予其云云,並無理由,其主張抵銷亦為無據。
(四)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十萬元,然此為一般習俗上給女兒之禮,風俗上是其該給的,現又要扣回去,上訴人所列之借款明細,均係其自已編寫並無實據,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另上訴人所言金子之事,係伊需要錢,而上訴人說弟弟要結婚需要金子,不如賣他,所以金子是跟上訴人換錢的。
三、補充証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五五號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施許玉新 、 許蔡 勸。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以其夫丙○○名義擔任互助會會首,上訴人以其夫侯嘉親名義參加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起會,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共五十八會,每會會金一萬元(採內標)、月標互助會一會半(其半會係與被上訴人共同參加),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一千八百元會金得標後,被上訴人即將合會金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元(死會五會、計五萬元,活會五十二會,扣除會金一千八百元,計四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合計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元)給付上訴人,詎上訴人僅按月繳交死會會金一萬元至八十四年九月十日止,即未再繳款,按上訴人於得標後,尚應繳交會款五十二萬元,惟伊僅繳交二十一萬元(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九月,每月一萬元),是尚欠被上訴人三十一萬元,扣除另半會,上訴人已繳交八萬元之會金,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三萬元暨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三年六月五日、同年八月十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分別借款十萬元、五萬元及十萬元、五萬元(合計三十萬元),兩造已同意以借款抵付會款,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云云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侯嘉親名義參加被上訴人以其夫丙○○名義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一千八百元標得一會,應付會款五十二萬元,上訴人繳交死會會金一萬元至八十四年九月十日止,共繳二十一萬元後即未再繳款,另一會上訴人繳至八十三年十一月計八萬元後,亦未再繳之事實,兩造並無爭執,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互助會名冊可證,應為真實,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三十萬元,兩造已同意以借款抵付會款,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云云,並以借款明細表、存摺及證人侯嘉親為佐證;被上訴人則稱:
伊從未向上訴人借款,自無上訴人所稱合意抵銷之情事,若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依上訴人所言,其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五日、八月十日、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及六月二十三日借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未返還上開借款,上訴人當即可主張抵銷會款,又何需繼續繳納至八十四年九月,足見其所言不實,又被上訴人屢催上訴人繳納會款,上訴人均置若罔聞,被上訴人積欠他人會款,豈有不向上訴人催討之理。
三、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得標後,仍繼續繳納死會會款,迄至八十四年九月止,共二十一萬元之事實,為兩所不爭,衡情,如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債務情事,上訴人自可扣除,益證所辯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四、復查經核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書、借款明細表、存摺及取款憑條等證據,或為上訴人自書,或為單純提款,尚難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其借款之情事,而證人侯嘉親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作證時,對借款之細節及時間均未能明確表示,或稱忘記了等詞,亦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至被上訴人另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五五號刑事案件卷宗結果,上訴人雖於訊問中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很多次,被上訴人亦稱無意見,然被上訴人並無具體承認何時向上訴人借款若干,尚欠多少,亦難採為證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出具說明單,註明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向上訴人借款十萬元,一星期後已還等詞,惟上訴人所列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明細表上並無此項,雖上訴人稱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應係農曆之誤)即新曆八十四年元月六日,然係其自行編纂之詞,被上訴人並未承認,況兩造為直系姻親,關係密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出嫁及喬遷之時贈予金錢,亦為人情之常,參以被上訴人確曾有以黃金向上訴人換錢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證其間之金錢往來頗為複雜,非全為單純借貸之關係,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其借款,其主張以被上訴人所欠之借款與欠被上訴人之會款抵銷,即無理由,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會款二十三萬元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陳弘仁~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