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緝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鈺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5年度易緝字第5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世錚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150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梅鈺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5號),惟經本院審理時,被告梅鈺鳳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梅鈺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22日12時20分許,至宜蘭縣○○鎮○○路○○號台灣大哥大頭城民鋒門市店內,佯稱欲辦理門號,並交付其身分證字號予店員 吳佳韋 查詢,旋趁店內人員均未注意情況下,徒手竊取吳佳韋所管領之「MyPadP4Lite」黑色7吋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經吳佳韋盤點發現物品短缺,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向警報案,循線查獲。案經吳佳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本院,復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梅鈺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被告於98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庚字第2020號執行指揮書其執行日期為100年10月21日至101年11月20日;②100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4號、100年度簡字第3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23號、101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②、③各罪徒刑部分,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①、②、③等罪徒刑部分接續執行至102年5月10日假釋出監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既係於100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至102年5月10日假釋出監,其已執行1年6月餘,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上開①之執行案已於10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是被告係於①之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101年11月20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商店內平版電腦,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利,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已經竊得物品歸還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憑,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所減縮,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