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城
林范月貞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山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六號)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城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扣案甲醛次硫酸氫納合計壹仟貳佰拾公克,均沒收之。
林范月貞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甲醛次硫酸氫納貳佰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國城係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春記商行負責人,林范月貞則為同縣市○○路○○○號源隆號之負責人,其等均明知食品添加物需符合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發布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經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得加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且不得添加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亦明知甲醛次硫酸氫納(俗稱吊白塊)之主要成份為甲醛與亞硫酸鹽之混合物,常用於纖維工業及染色工業而屬工業用強力漂白劑,且甲醛具毒性,食用後將有害人體健康而非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所核准之食品添加物,竟為使其等販賣之潤餅皮具有較佳之外觀賣相且較具彈性而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接續犯意,各在其等經營之春記商行及源隆號內,違反添加甲醛次硫酸氫納至其等製作之潤餅皮中,再販售予不特定之散客,另張國城亦販售予宜蘭縣頭城鎮之二家下游廠商。嗣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日前往春源商號及源隆號經營之攤位稽查並各扣得二百公克之甲醛次硫酸氫納後,張國城亦當場主動交付八百十公克及二百公克之甲醛次硫酸氫納二罐,再經採樣潤餅皮鑑定而檢出春記商行及源隆號製作之潤餅皮之甲醛含量各達十二點一七PPM、三十一點七PPM,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國城、林范月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科長吳秋錦及稽查員 吳淑珍 、 鄭文娟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衛食藥字第一0四000八八三四號函附之一0四年潤餅皮食品抽驗結果─不合格名冊、抽驗食品收據、結果報告、照片暨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食品衛生管理巡迴小組工作執行情形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B號函附之一百零三年至一百零四年歷次抽驗結果彙整表、結果報告暨吊白塊文獻資料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衛食藥字第○○○○○○○○○○號函附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FDZ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亦有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張國城、林范月貞所有並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甲醛次硫酸氫納扣案足憑,堪認被告張國城及林范月貞之自白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國城、林范月貞之犯行胥足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國城、林范月貞之所為,均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食品不得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毒性物質罪。又其等先後製造、販賣非法食品添加物之毒性物質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參照),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皆論以一罪。末以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或某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當然吸收而言。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得「製造」與不得「販賣」之各該犯罪行為,彼此程度既無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兩者按其性質又非當然一罪含有他罪之成分關係之可言,且被告等將甲醛次硫酸氫納摻入其等製造之潤餅皮並予販賣,其等製造與販賣之犯罪行為於程度亦不相關連而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階段關係,按其性質又非當然一罪含有他罪之成分,即無吸收關係可言。然依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乃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而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被告張國城、林范月貞所為之製造、販賣非法食品添加物之毒性物質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予以評價為一罪始符刑罰之公平原則,倘科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弊,是本院認此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之概念而認被告等之犯罪行為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就被告等之犯行均論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而犯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審酌本件案發前業已爆發塑化劑等食品安全之相關刑事案件,引起社會大眾對於食品安全心生恐慌,被告等卻未引為殷鑑,足見心存僥倖,且被告等從事潤餅皮之製造及販賣多年,自應遵守食品添加物相關之法令規範,藉以保障消費者食用安全及健康,竟為使潤餅皮具備較佳之賣相及口感而添加工業用之甲醛次硫酸氫納至其等製作之潤餅皮並加以出售,所為當應非難,惟衡酌被告張國城、林范月貞皆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皆坦承犯行且配合稽查,營業金額尚微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張國城、林范月貞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述,是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信其等皆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為前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扣案被告張國城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甲醛次硫酸氫納共計一千二百十公克及被告林范月貞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甲醛次硫酸氫納二百公克,則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