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賴淑萍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世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世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某處,開啟 游淑玲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竊取 林銘章 所有、置放在前開車內之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銘章帳戶)提款卡1張,得手後離去。
二、嗣林世政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先後前往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設於宜蘭縣○○鎮○○路○○○號統一超商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利用上開竊得之提款卡,接續8次以不正方法輸入林銘章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操作該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5次(合計10萬元)、轉帳3萬元至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2次(隨即於同日提領或轉帳一空)、提領現金8000元1次得手。
三、嗣林銘章發現前開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銘章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世政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97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就本案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本院認本案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故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銘章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宜蘭縣冬山鄉農會104年4月13日冬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3月10日冬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冬山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5年3月16日一羅東字第00057號函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2-14、11、15-16頁,本院卷第16-24、25-27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亦屬之。本件被告持告訴人林銘章之提款卡至超商附設之自動提款機,鍵入提款密碼,使各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亦該當於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數次提領現金、轉帳之犯行,各分別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均僅成立單純一罪。至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行為應與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轉帳及提領行為,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又檢察官誤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轉帳行為,其犯罪時間係在104年3月11日凌晨零時云云,尚屬有誤,應予更正。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自小客車上提款卡,並繼而利用提款卡上所載之密碼,擅自盜領或轉讓他人帳戶內之款項,詐領之現金共計達16萬8,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損嚴重,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分毫,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告由自動付款│被告由自│自動付款設備所屬│││││設備取得財物方│動付款設│金融機構│││││式及金額(幣別│備取得財││││││:新臺幣)│物所生手│││││││續費(幣│││││││別:新臺│││││││幣)││├──┼───────────┼────────┼───────┼────┼────────┤│1│104年3月10日3時27分│宜蘭縣宜蘭市公園│提領2萬元│5元│台新銀行││││路1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2│104年3月10日3時29分│同上│提領2萬元│5元│同上│├──┼───────────┼────────┼───────┼────┼────────┤│3│104年3月10日3時30分│同上│提領2萬元│5元│同上│├──┼───────────┼────────┼───────┼────┼────────┤│4│104年3月10日3時30分│同上│提領2萬元│5元│同上│├──┼───────────┼────────┼───────┼────┼────────┤│5│104年3月10日3時32分│同上│提領2萬元│5元│同上│├──┼───────────┼────────┼───────┼────┼────────┤│6│104年3月10日13時12分許│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自動櫃員機轉帳│1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104年3月│路177號統一超商│3萬元至被告第│││││11日凌晨零時許)│之自動櫃員機│一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6564號帳戶│││├──┼───────────┼────────┼───────┼────┼────────┤│7│104年3月11日凌晨零時33│同上│自動櫃員機轉帳│15元│同上│││分許││3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6564號帳戶│││├──┼───────────┼────────┼───────┼────┼────────┤│8│104年3月11日凌晨零時33│同上│提領8,000元│5元│同上│││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