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加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加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陳加明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678號被告陳加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加明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2日晚上6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0號住處,已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檢察官王清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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