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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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言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言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言峻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4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3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分別經 李阿桂 、 楊聰彥 、 林宜弘 報警處理,均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接受詢問時,林言峻於員警尚未知悉各該部分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之前,主動向詢問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言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其中如附表編號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阿桂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4張(見警卷,第11至17頁)及照片6張(見警卷,第8至10頁)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聰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至19頁),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見警卷,第25至28頁)及照片10張(見警卷,第20至24頁)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宜弘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2頁),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6至3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5頁)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見警卷,第42至44頁)及照片6張(見警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四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鄭再忠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至46頁),復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警卷,第48至50頁)各1份及照片24張(見警卷,第51至62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告以踰越被害人鄭再忠上開住宅浴室未上鎖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揆之上開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公訴人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係毀越門扇,容有誤會。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如附表四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部分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該部分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正值盛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私利而分別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財物而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物,業據被害人林宜弘領回在案,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亦據被害人李阿桂表達無追究之意,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係由被告帶同員警前往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處起贓,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及結果│所犯罪名│所處之刑│├──┼─────┼──────┼─────────────┼───────┼────────┤│一│104年4月│宜蘭縣羅東鎮│以正常使用方式開啟左址住宅│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9日凌晨1│OOO街000號(│大門後,侵入李阿桂左址住宅│累犯。││││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內,徒手竊取李阿桂所有之現││││││OO街00巷0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得││││││)。│手。│││├──┼─────┼──────┼─────────────┼───────┼────────┤│二│104年7月│宜蘭縣羅東鎮│徒手破壞構成左址倉庫大門一│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12日凌晨3│OO路0巷00號│部分之門鎖後,進入楊聰彥左│累犯。││││時許。│。│址倉庫內,徒手竊取楊聰彥所│││││││有之冬菇3包(每包約13公斤│││││││)得手。│││├──┼─────┼──────┼─────────────┼───────┼────────┤│三│104年10月│宜蘭縣羅東鎮│以正常使用方式開啟林宜弘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9日凌晨4│OO路000號旁│有停放在左址停車場之車牌號││如易科罰金,以新│││時44分許。│停車場。│碼HU-8768號自用小貨車車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放置││日。│││││之鑰匙,徒手竊取林宜弘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四│104年10月│宜蘭縣羅東鎮│以踰越鄭再忠左址住宅浴室未│踰越安全設備、│處有期徒刑叁月,│││24日上午11│OO街00巷0號│上鎖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搜尋│侵入住宅竊盜,│如易科罰金,以新│││時許前之同│。│財物而著手竊取之際,因該浴│未遂,累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某時許。││室鏡子掉落而遭割傷,遂逃離││日。│││││現場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