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貴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貴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商務卡簽帳單第一聯司機簽名欄內偽造之「 陳欽 泉」署押簽名壹枚、偽造之「 陳欽詮 」署押簽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後段:「…,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應予補正、第21行中段:「…,足以生損害於 陳欽銓 、 陳欽泉 、陳欽詮、勤力公司及全國新竹交流道站。…」應予補充,另證據部分關於「全國新竹交流道站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全國新竹交流道站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貴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賴貴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次在商務卡簽帳單第一聯司機簽名欄內偽造「陳欽泉」、「陳欽詮」署押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貴梅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次犯行,係於相近時間,持告訴人勤力公司所配發商務加油卡,並冒用被害人陳欽銓名義向被害人全國新竹交流道站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集接近之時、地而為,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為接續犯,僅各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1罪。
㈣、被告賴貴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即均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任意持告訴人勤力公司所配發商務加油卡,冒用他人身分消費簽帳詐取汽油財物,視法律為無物,且損及署押真正名義人、告訴人勤力公司及被害人全國新竹交流道站之權益,紊亂社會經濟暨金融交易秩序,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之損失程度尚非鉅大、惟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商務卡簽帳單第一聯共3紙,雖係被告賴貴梅供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予被害人全國新竹交流道站收執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固不得宣告沒收,但該等商務卡簽帳單第一聯司機簽名欄內偽造之「陳欽泉」署押簽名1枚、偽造之「陳欽詮」署押簽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866號被告賴貴梅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石鎮34號居新竹縣竹北市○○○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貴梅於民國103年12月間擔任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力公司)所有車號分別為3163-DB、3423-DB號車輛司機,詎其明知勤力公司所配發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務加油卡(為勤力公司與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全國加油站新竹交流道站〈下稱全國新竹交流道站〉簽約後所得加油憑證,由勤力公司人員駕駛商務加油卡所載車號車輛至全國新竹交流道站,並出示商務加油卡、簽署商務卡簽帳單即可加油,事後再由全國新竹交流道站按月計算帳務向勤力公司請款)各係專供車號分別為3163-DB、3423-DB號車輛加油使用,不得流做私用,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全國新竹交流道站員工怠於核對商務加油卡所載車號與加油車輛車號是否相符之作業疏失,駕駛附表所示私人車輛前往全國新竹交流道站,冒用勤力公司員工陳欽銓名義,持附表所示商務加油卡要求加油,使附表所示全國新竹交流道站員工因誤信賴貴梅係駕駛商務加油卡所載車號車輛來站,而將附表所示品項、數量之油品加入賴貴梅私人車輛內,復由賴貴梅在結帳之商務卡簽帳單第一聯「司機簽名」欄位,各偽簽附表所示數量「陳欽泉」或「陳欽詮」簽名,以示附表所示加油為陳欽銓所為之意,再由賴貴梅將上揭商務卡簽帳單第一聯交還全國新竹交流道站員工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欽銓、勤力公司及全國新竹交流道站。嗣經勤力公司發覺有異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二、案經勤力公司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貴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欽銓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勤力公司員工 黃氣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全國新竹交流道站員工 彭義貴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全國新竹交流道站員工 劉俊賢 與 張吉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偵查佐 李建財 104年5月11日偵查報告、警員 李家毅 104年6月11日職務報告、車號分別為3163-DB、3423-DB、0597-M
X、Z7-8905號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車號0000-00號車輛照片2張、車號0000-00號車輛照片4張、車號00-0000號車輛照片4張、附表所示加油之商務卡簽帳單影本3張、全國新竹交流道站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全國新竹交流道站之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29日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2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全國新竹交流道站人員怠於核對車號之作業疏失,將告訴人所配發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務加油卡挪為私用之行為,係屬對全國新竹交流道站人員施用詐術,而非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之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被告偽簽「陳欽泉」、「陳欽詮」簽名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有附表所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舉止,然此均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請各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另被告於附表所示商務卡簽帳單第一聯所偽簽「陳欽泉」、「陳欽詮」署押,請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時間(商務│所持用之商│全國新竹交│實際加油│所加之油│在商務卡簽│││卡簽帳單所│務加油卡卡│流道站負責│車輛之車│品名稱及│帳單第一聯│││載時間)│號│加油之員工│號│數量│所偽簽之簽││││││││名及數量│├──┼─────┼─────┼─────┼────┼────┼─────┤│1│民國103年│0000000000│彭義貴│Z7-8905│92無鉛汽│「陳欽泉」│││12月10日上│(其上所載│││油16.79│之簽名1枚│││午1時28分│之車號為00│││公升(共││││許│63-DB號)│││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2│103年12月│同上│張吉祥│0597-MX│92無鉛汽│「陳欽詮」│││16日上午0││││油21.31│之簽名1枚│││時44分許(││││公升(共││││報告意旨誤││││價值550││││植為103年││││元)││││12月16日上││││││││午12時44分││││││││許,應予更││││││││正)││││││├──┼─────┼─────┼─────┼────┼────┼─────┤│3│103年12月│0000000000│劉俊賢│同上│95無鉛汽│同上│││29日上午0│(其上所載│││油17.03││││時17分許(│之車號為00│││公升(共││││報告意旨誤│23-DB號)│││價值450││││植為103年││││元)││││12月29日上││││││││午12時17分││││││││許,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