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劼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劼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佳耘科技有限公司民國101年3月25日股東會議紀錄內「 曹正義 」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佳耘科技有限公司民國103年5月7日股東會議紀錄內「曹正義」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佳耘科技有限公司民國101年3月25日、103年5月7日股東會議紀錄內「曹正義」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劼美(原名 林春美 ,103年9月11日改名為林劼美)自民國97年間某日起,受吉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朋公司)負責人曹正義委託,代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記帳、稅務申報等業務,曹正義並將吉朋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及其身分證影本交予林劼美,以便辦理相關記帳、稅務申報等事宜。曹正義於99年4月間委託林劼美代為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辦理吉朋公司暫停營業,又於100年8月間,委託林劼美代為辦理延長暫停營業至101年4月6日,適有 張日養 於101年初委託林劼美辦理新設公司登記,林劼美即心生以吉朋公司變更名稱及負責人予張日養代替新設公司之方式,本應代曹正義辦理吉朋公司暫停營業及延長暫停營業登記,竟未經曹正義同意,意圖損害曹正義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因吉朋公司仍有欠稅,張日養要求先登記予林劼美,林劼美
即於101年3月25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不實之佳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耘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將吉朋公司之名稱變成為佳耘公司,曹正義將吉朋公司之股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轉讓予林春美承受,由林春美擔任佳耘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地址遷移至宜蘭縣宜蘭市○○里○○路○○號4樓及修正公司章程,並在其上偽造曹正義之署押。林劼美再於101年3月25日至4月2日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股東會議紀錄、變更登記表、佳耘公司章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於101年4月2日核准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佳耘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曹正義,並致曹正義之股權遭移轉予他人,復經財政部國稅局追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生損害於曹正義。
㈡林劼美再於101年5月9日,在不詳地點,製作佳耘公司股東
會議紀錄,將股權全部轉讓予張日養承受,並由張日養擔任負責人及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再於101年5月9日至5月21日間某日,持上開股東會議紀錄、變更登記表、佳耘公司章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使承辦公務員於101年5月21日核准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佳耘公司變更登記表上。
㈢張日養於101年9月25日,在不詳地點製作佳耘公司股東會議
紀錄,將出資額30萬元由 張凱茵 承受、25萬元由 張凱勛 承受,並修正公司章程,再於101年9月25日至10月1日間某日,由不詳之會計師持上開股東會議紀錄、變更登記表、佳耘公司章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使承辦公務員於101年10月1日核准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佳耘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張日養再於102年3月27日在不詳地點製作佳耘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將公司地址遷移至新北市○○區○○里○○路○段○○○號20樓並修正公司章程,再於102年3月27日至4月3日間某日,持上開股東會議紀錄、變更登記表、佳耘公司章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使承辦公務員於102年4月3日核准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佳耘公司變更登記表上。
㈣因林劼美未處理吉朋公司欠稅問題,張日養即要求林劼美將
公司再轉回予曹正義,林劼美即於103年5月7日,與未能證明知情之張日養、張凱茵、張凱勛共同製作不實之佳耘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將張日養、張凱茵、張凱勛之出資額均由曹正義承受,改推曹正義為新任董事,公司地址遷移至宜蘭縣宜蘭市○○里○○街○○巷○○○號,並在其上偽造曹正義之署押,以及在上開股東會議紀錄、變更登記表上盜用曹正義之印章。林劼美再於103年5月7日至5月13日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股東會議紀錄、變更登記表、佳耘公司章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於103年5月17日核准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佳耘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曹正義,並致曹正義經財政部國稅局追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生損害於曹正義。
㈤嗣曹正義因履次接獲國稅局、行政執行署、經濟部來函後察
覺有異,並調取吉朋公司登記資料後始查悉上情。案經吉朋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劼美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日養、曹正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3月27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佳耘公司97年設立迄今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㈣所為,均係以偽造之不實股東會議紀錄申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認均等合法律規定及法定程式而准予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部分行為均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於101年3月25日至4月2日間、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於103年5月7日至5月13日間為上開背信之行為後,刑法第342條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㈢被告雖受證人曹正義委託,代為辦理吉朋公司設立登記、記
帳、稅務申報等業務,並保管證人曹正義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吉朋公司之公司章,但僅為辦理吉朋公司相關記帳、稅務申報、暫停營業等事宜,未包括將吉朋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他人,被告亦無權製作相關之股東會議紀錄及申請文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為,未經證人曹正義同意下偽造之股東會議紀錄,均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被告於股東會議紀錄上偽造證人曹正義署押、盜用曹正義印章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告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受證人曹正義委託,本應依其委託遵循合法程序
處理吉朋公司暫停營業相關事務,竟違背其任務,偽造股東會議紀錄之方式將吉朋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證人張日養,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證人曹正義、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職業為記帳業,曾有相似之背信罪前科(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背信罪有期徒刑2月,犯罪時間為102年5月間)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在佳耘公司101年3月25日股東會議
紀錄上偽造之證人曹正義署押1枚(見101年度偵字第1191號卷第23頁)、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在佳耘公司103年5月7日股東會議紀錄上偽造之證人曹正義署押1枚(見101年度偵字第1191號卷第35頁),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佳耘公司103年5月16日變更登記表、103年5月7日股東會議紀錄上盜用之證人曹正義印章,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亦可能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惟本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本案亦非事實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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