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9號原告 慶華 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有慶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複代理人 常家浩 被告 徐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位於新竹市○○○000巷0弄0號建物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9萬元(未稅),施工期間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2月28日竣工。嗣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兩造陸續於預定竣工日之前、後,協議追加減工程如原證二估價單所示(此部分追加減工程連同原定之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而原告業於103年3月10日前完成原定工程,於同年5月2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亦於同年6月15日入住,經結算系爭工程總價為2,472,180元(未稅),被告僅分別於102年10月29日、103年1月13日及103年3月21日,給付原告747,000元、498,000元及498,000元,合計金額為1,743,000元,尚積欠729,180元工程款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驗收付款,被告均不置理,原告乃於103年9月12日函請被告驗收系爭工程,然被告不予置理,嗣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餘款即729,180元,惟亦迄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餘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就原證二追加工程,其中「樓梯扶手修補刷透明漆」之工程追加款部分,原告於訴訟中同意由原約定之4000元減為1000元,另就系爭合約中之二台冷氣安裝,就被告爭執之冷氣出廠年份部分,原告於訴訟中同意工程款予以減價一萬元,另就被告所抗辯系爭工程中,追加之一樓孝親房及二樓客廳之拋光石英磚勾縫挖除及填補之瑕疵、三樓主臥室冷氣背面之牆壁,以及該主臥室與更衣室相接之牆壁,其等油漆工程之瑕疵、放置電陶爐之中島之設計及施作未預留散熱空間之瑕疵、三樓主臥浴室共19片磁磚龜裂之瑕疵,其等之修補費用,原告同意分別以13,005元、7,750元、9,000元、21,100元計算,由被告從未付工程款中扣減,但原告否認有逾期完工,概因被告於原工程施工期間,又多次為工程之追加,並有變更廚具流理台石材等項,因變更後之石材需從國外進口,而追加工程之施工又另需工期,均導致整體工期延後,此亦為被告當時所知悉並同意,自無被告所稱逾期完工需扣罰違約金之情事存在。
二、被告答辯:被告雖於103年2、4、5月間有追加工程,但原告就原定工程仍應依約於103年2月28日前完工,惟原告就原工程有多項工程未如期完工,包括廚房之流理台、冷氣、採光罩及二樓房間之木門等。就廚房流理台石材要變更,被告約於103年2月10日告知原告,原告當時表示變更後之石材要延後一週才到貨,故縱使因此延展工期,亦僅係延後一週完工。至磁磚之追加工程部分,僅是材料之變更,工程數量並無增加,且泥作工程原告原預計於102年11、12月間完成,而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已與原告選好變更後之材料,故此不應是延宕工期之原因,且原告遲至同年5月20日前,始完成全部工作,已有逾期,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以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千份之1.5計算而扣罰違約金,是被告自得以扣減自103年2月28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施作細部清潔日)止,共計42日之違約金156,870元(計算式:2,490,000×0.0015×42=156,870)。另就原告上開主張之「樓梯扶手修補刷透明漆」之工程追加款部分,由原約定之4000元減為1000元,就系爭合約中之二台冷氣安裝,其冷氣出廠年份部分,原告予以減價一萬元,就系爭工程中之拋光石英磚勾縫挖除及填補、三樓主臥室等之牆壁油漆、放置電陶爐之中島設計及施作未預留散熱空間、三樓主臥浴室磁磚龜裂之瑕疵項目之修補費用,分別以13,005元、7,750元、9,000元、21,100元計算被告並不爭執,惟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其友人 許豫敏 所有位於新竹市○○○○○○巷○弄○號(四季華城C2)建物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二百四十九萬元(未稅),嗣後兩造約定追加如本院卷原證二之磁磚、廚具及系統櫃、熱水器及鏡子、地板、矮櫃等、勾縫挖除填補及扶手修補刷漆、線板及油漆工程,工程款分別為34,760元、7000元、54980元、10500元、12100元,並追減工程款137,160元,經追加減後,工程款合計為2,472,180元(未稅)。嗣兩告於訴訟中再合意上開追加工程中之樓梯扶手修補刷透明漆工程款,由原來之4000元減為1000元,故工程款合計為2,469,180元,而被告迄今已支付工程款合計1,743,000元,尚有工程款726,180元未支付(未稅)(見本院卷第二0七頁背面)。
(二)原告就原先及追加工程,最後約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日前完工,而被告於一0三年六月八日有搬入家電物品至系爭建物,並於同月十五日入住(見本院卷第二0七頁背面)。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一樓孝親房、二樓客廳之拋光石英磚溝縫挖除及填補,其施作有瑕疵,所需之合理修補費用為13,005元(見本院卷第二0七頁背面)。
(四)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三樓主臥室冷氣背面之牆壁,以及三樓主臥室與更衣室相接之牆壁,其油漆工程面積31坪之施作有瑕疵,所需合理修補費用為7,750元(見本院卷第二0八頁正面)。
(五)原告就系爭工程中,放置電陶爐之中島之設計、施作有瑕疵,未預留電陶爐之散熱空間,此部分所需合理之修補費用,經鑑定結果為9,000元(見本院卷第二0八頁正面)。
(六)原告就系爭工程,其中三樓主臥浴室之磁磚(石英磚)施作有瑕疵,造成龜裂情形,其中牆壁18片、地磚1片,共19片磁磚(石英磚)予以更換,所需之19片磁磚之材料費用為9,000元,另經鑑定其更換之費用為12,100元,合計此部分所需之合理修補費用為21,100元(見本院卷第二0八頁正面及第二一五頁背面)。
(七)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二樓客廳所提供之二台三洋台冷氣,因屬一0一年份出廠,兩造同意因此部分冷氣之出廠年份問題,予以就冷氣部分減價一萬元(見本院卷第二0八頁正面)。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是否有逾期完工?如有逾期,天數為多少?應扣減之逾期違約金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並未逾期完工,被告抗辯應依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計罰違約金,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約定完工期限為103年2月28日,然被告於上開施工期限之前後,復追加有如原證二之磁磚、廚具及系統櫃、拋光石英磚勾縫挖除及填補、樓梯扶手修補刷透明漆、客廳天花板釘發泡線板及線板油漆工程,且原告就全部工程係於103年5月20日前完成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證一、二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各一份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2、被告固主張:原告就原工程中之廚房流理台、冷氣、採光罩及二樓房間之木門安裝工程,均未於原合約期限102年2月28日前完工,且全部工程延至同年5月20日前始完成,顯有逾期完工,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有多次追加工程,並有變更材料,始致工期延後等語。查,依被告提出原告施作原合約工程中之廚房流理台、冷氣安裝,以及採光罩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觀之,固堪認原告於103年3月17日,仍在施作廚房流理台台面水龍頭之安裝工程,且於同月5日,施作冷氣安裝工程,而於該日採光罩尚未全部安裝完成。惟被告不否認其就廚房流理台之台面,有嗣後變更其人造石之石材為韓國進口之石材,當時原告有告知其變更後之石材需一些時間始能到貨,當時其有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雖被告主張:其係約於103年2月10日,即告知原告要變更流理台之石材,而原告表示變更後之石材,其貨僅延後一週即可到達乙節,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參以依原證二追加工程(廚具及系統櫃)該張包括韓國石之人造石台面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8頁)所示,追加日期係103年2月20日,而流理台台面上水龍頭等之安裝,其工序又係在流理台台面施作之後,則原告主張系爭廚房流理台及其台面安裝工程,因被告於工程期中之103年2月20日始變更石材,因變更後之石材需一段時間始能到貨,始致該部分工程因而延後完工乙節,即非無據。
3、又查,依原證二追加工程(磁磚)該張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7頁)所示,原告於原施工期限103年2月28日之前,又為工程之變更,包括有:⑴廚房牆面增加腰帶7.5cm60cm15片、⑵廚房地磚更改為菱形鋪設增加數量15片、⑶主浴壁磚更換型號規格加價(0000-0000)12坪、⑷主浴壁磚增加腰帶加價26片、⑸主浴地磚更換型號加價(55-80)108片,其中第⑶⑸項固僅係規格之變更,然第⑴⑷項,係屬增加施工數量,而第⑵項,則屬規格變更且施工數量亦有增加,並非被告所稱磁磚追加工程部分,單純僅係規格、材料之變更。又被告雖稱其於102年11月10日即與原告約定好變更後之磁磚,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且依上開原證二追加工程(磁磚)該張估價單所示,其製作日期係102年11月20日,是該部分磁磚追加工程,是否如被告所稱,因其已事先與原告變更材料規格,故原告就該部分之施工,不會因材料之變更而延後其施工期程,已非無疑。又於接近原定工程期限之103年2月20日,原告又增加數項追加工程,並包括前述之廚具流理台台面人造石材料之變更等情,亦有原證二追加工程(廚具及系統櫃)該張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於原定施工期限之前,既為上開工程項目、數量之追加,衡情即會因此增加原告施工所需之時間,而被告另為原定材料規格之變更,亦會導致原告因需重新訂貨、準備新規格之材料,致其施工之期程需往後延展。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施工中追加、變更工程,致原工程之工期需往後延長乙節,即非無稽。至就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因故延期:如因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或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挽回或其他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影響完工日期時,乙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延長完工期限」該內容,固然原告未以書面通知被告延長工期乙事,然本院認上開契約約定需以書面通知之目的,僅係在避免事後之爭議及舉證之方便而已,並非使其具有要式性之意,是原告於當時被告為工程之追加時,未以書面通知被告延長工期,並不因此即認原告延長工期之主張不可採,附此敘明。
4、復查,依前所述,固然原告未於原工程所定之完工期限102年2月28日前,施作完成原工程中之冷氣、採光罩工程,然原告至遲亦已於前述之廚房流理台工程施作完成前,已完成上開之冷氣、採光罩工程之情,此為被告所不爭,亦有被告提出之施工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而依前開所述,原告延後完成廚房流理台及其台面水龍頭安裝施作工程,並無逾期完工,再參諸於原合約施工期限102年2月28日之前,被告確有追加部分工項、數量並變更規格,此會增加原告施工之時間及延後原告之工期乙節,亦如前述,準此,自亦不得以原告就冷氣、採光罩工程未於102年2月28日前施作完成,即認其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至被告主張原告就二樓房間木門之安裝有逾期完工乙節,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依被告所提該房門之103年3月17日該張照片,已顯示整體之房門已安裝,僅房門之鏡面尚有部分缺漏,惟此應僅係施工之瑕疵,尚難認屬未完工,則被告據此主張原告逾期完工,亦非可採。又被告既於原約定工期之103年2月28日之後,又先後追加廚具矮櫃、熱水器及主臥室鏡子、拋光石英磚勾縫挖除及填補、樓梯扶手修補刷透明漆、客廳天花板釘發泡線板及線板油漆工程,且其中之「客廳天花板釘發泡線板及線板油漆」工程,係於103年5月19日始追加之情,有原證二之三份追加工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頁),則原告就全部工程於103年5月20日前予以完工,即難認其就工程有逾期完工情事。再者,被告既於原工程之約定期限102年2月28日之後,又追加前述之多項工程,而依一般工程施作之工序,清潔工程應係在其他全部工項完工後始為施作,則就系爭工程之細部清潔該工項,縱認原告係如被告所述,直至103年4月11日始施作,亦難認原告就此有逾期完工,是被告據以主張原告逾期完工,並計算原告逾期完工之日至103年4月11日為止,難謂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既無被告所稱之逾期完工情事,當不構成違約,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逾期42日之違約金156,870元,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9,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同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關於追加工程中樓梯扶手修補刷透明漆工程款由原價4,000元減為1,000元,業經兩造當庭同意,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報酬即應減少至726,180元。又被告辯稱原告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一樓孝親房及二樓客廳拋光石英磚溝縫挖除及填補未完全、三樓主臥室等之牆壁油漆剝落、放置電陶爐之中島未有散熱設計、三樓主臥室浴室之19片磁磚(石英磚)龜裂之瑕疵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上開瑕疵所需合理之修復費用(其中19片磁磚龜裂部分,僅就更換、黏貼新磁磚所需之工資等費用,不包括該19片新磁磚之材料費用),分別為13,005元、7,750元、9,000元、12,100元,亦據本院於104年7月7日會同兩造及鑑定人臺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所派之鑑定技師 張權忠 等人至現場勘驗鑑定屬實,有本院該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鑑定人檢送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至194頁、第196至1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由被告自行購置更換上開三樓主臥浴室龜裂之19片新磁磚(石英磚)之材料費用,兩造又同意以9,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背面),另關於系爭二台冷氣機之出廠年份問題,兩造又同意以減價10,000元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208頁正面)。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經兩造同意減少工程款報酬及扣除被告自行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後,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金額應為665,325元(計算式:726,180-13,005-7,750-9,000-21,100【即12,100元+9,000元=21,100元】-10,000=665,32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未付之工程款665,3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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