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 楊宗翰 之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乃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之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係於密集之期間內,以相同手法,持續反覆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該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原判決認應一罪一罰,顯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另案所犯雖亦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惟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三十一日、二月四日、十三日、十五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八0號、第一七八七號)、同年四月九日(同上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一號)、同年一月十八日、五月十四日(同上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二四號),經本院(指原審法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八0號、第一七八七號、第二四六一號、第三二二四號判決書正本……,足認與本案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犯之行為,係各自獨立,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不合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構成要件,上訴人對此表示不服,惟未具體指摘此認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又上訴人雖自稱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其為警查獲時否認犯罪,僅同意警方採尿送驗,有警詢筆錄可稽,其於尿液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認施用毒品,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其上訴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等語,乃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應合併重新審理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所闡敘之案情,與本件顯然不同,要難比附援引,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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