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上訴人A兼特別代理人A女之母上訴人A女之父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律師被上訴人 蔡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在領有身心殘障手冊,屬中度智能障礙之上訴人A女未滿十六歲時,與其發生一次性交行為,固非以強暴脅迫方法或趁A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時為之。且依敏盛綜合醫院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國立台灣大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因(趁)A女心身障礙而不知、不能同意或不能抗拒,而與之性交,並因而致A女罹患精神分裂症、強迫症之情事。但被上訴人與斯時未滿十六歲之A女發生性交行為,自屬侵害其貞操權,及上訴人A女父、母之監督權,而情節重大。A女,及其父、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依序於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一千零八十九元(即因該性交行為引發陰道炎而支出之醫療費用一千零八十九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性侵A女,致A女罹患精神分裂症、強迫症而喪失勞動能力,及為此支出診治精神疾病之醫療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及醫療費用,亦屬無理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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