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聲請案號:97年度聲減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即被告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且合於應定執行刑之要件,惟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尚未減刑,爰依法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二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111號裁判意旨亦同。
三、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15號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1896號裁定、本院94年度易字第957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至於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罪雖已執行完畢,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完畢」原不在減刑之列,惟合於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得定應執行刑之罪,故仍得諭知減刑,特此敘明。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公共危險罪,前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5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與受刑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依據前開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及96年7月6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該部分(即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本裁定生效後當然失效,併予敘明。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