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930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盈泰豐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79條及第81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項規定並為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4項固有明文,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倘公司已遭撤銷、廢止登記或解散時,非為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即應進入清算程序,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進行了結現務,尚不在公司法第208條之1適用之列,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盈泰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盈泰豐公司)僅有股東兼董事 朱明鐘 1人,而其已於民國94年1月25日死亡,遺有配偶即訴外人 朱張玉雲 、直系血親卑親屬朱麗芳、 朱麗菁 及 朱駿憲 3人,截至96年10月26日止盈泰豐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219,053元,因該公司一人董事朱明鐘死亡而不能行使董事職權,致聲請人無法對該公司送達稅額繳款書,為便利聲請人送達稅額繳款書,並避免該公司因逾期未繳納稅悁而遭受移送強制執行之損害,聲請人乃依據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云云。
三、經查,盈泰豐公司僅有股東兼董事朱明鐘1人,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可稽;又朱明鐘業於94年1月25日死亡,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而盈泰豐公司業於96年11月14日為廢止登記,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在代表盈泰豐公司收受送達稅額繳款書,自無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情形存在,按諸首揭說明,應由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清算人對盈泰豐公司進行清算程序,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不宜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盈泰豐公司董事之職權,以繼續維持其正常營運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盈泰豐公司臨時管理人,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