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7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捌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零八百五十三元,及其中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原告上述變更訴訟標的(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簽帳消費款返還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僅係減縮訴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訂立信用卡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JCB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若不履行約定條款時,原告得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或收回卡片並要求被告一次繳清全部應付款項,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零八百五十三元,及其中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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