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晚間在住處,因不滿被害人 陳聰明陳威丞 父子催討上訴人之子 王嘉盛 積欠工資之態度,憤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持水果刀猛刺陳威丞胸部及陳聰明右側腰部各一刀,被害人父子負傷往外逃出呼救,上訴人猶持刀追趕,俟見陳威丞傷重不支倒地,經友人 林烈史潘易利 上前查看,上訴人始停手並打電話向警報案自首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以其與子 王嘉瑛 因遭被害人父子持椅子毆打,始持刀還擊,為正當防衛,並無殺人故意等語為辯,亦依查證所得說明:㈠上訴人與證人王嘉瑛自警詢、偵查及歷審就當時發生爭執之經過所陳不一,難以採信。㈡經調閱上訴人與王嘉瑛就醫紀錄、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被害人父子傷害案卷內警員 邱泰德 、醫師 鄭宏熙許維愷 之證述與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函件等項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上訴人父子事後所呈傷勢(上訴人鼻樑部位約0點五乘0點三公分瘀青,未流血;王嘉瑛左胸發紅,輕微腫脹)係與被害人父子發生爭執當時所造成,亦即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父子於斯時曾對上訴人父子有何不法之侵害,上訴人主張正當防衛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扣案水果刀全長二十三公分,刀刃長十二公分,最寬部分二公分,刀刃為單面開鋒,刀鋒銳利,業經勘驗在卷。以該刀之長度、硬度及銳利度,持以攻擊人,輕易致死。又被害人父子遭該刀穿刺,陳威丞胸壁呈長約五公分、寬二公分、深約達六公分,伴有體腔及前腹壁開放性傷口、肝輕度裂傷;陳聰明則右側腰部,呈腹部開放性傷口,長三公分、寬一公分、深四公分,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持該刀猛刺被害人胸部、腰腹部屬重要臟器及血管分布之要害部位,且係直刺並深達六或四公分,各為刀刃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就所下手之部位及力道以觀,可認上訴人確有致被害人父子於死之犯意與行為。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為之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正當防衛及否認具殺人之故意,再為事實方面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業已明白論敘之事項,任意指摘,謂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違反論理法則、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他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本案並無拘束力,原審仍得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訴意旨執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東簡字第三六五號被害人父子傷害案件之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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