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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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上訴人雲林縣立麥寮高級中學
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被上訴人 罡暉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號1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三款、投標廠商注意事項及補充說明第三點等約定意旨,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超過約定數量百分之十部分,本得請求上訴人變更增加其價金。且就系爭工程之「短估」、「漏估」部分,雙方經多次協商,已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作為計價補償之基準。並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再度確定該補償之金額。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約不得再為變更增加之請求;其於投標前未詳加評估,與有過失云云,即無可取。至系爭工程物價波動之調整金額部分,兩造既同意調整金額為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領取其中之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九百零七元,即謂不得再為其餘(一百零九萬一千三百八十元)之請求,自不足採。又系爭工程契約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其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上訴人辯稱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之二年短期時效,以時效消滅為抗辯,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估」、「漏估」部分之工程款四百二十萬元,及尚未領取之物價波動調整款項一百零九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合計五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元)之本息,即屬有理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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