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7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78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武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78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武忠│自104年9月1│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33739││日起│││││元│├──────┼──────┼───────┤││││自民國(下同)│104年8月31日│年息20%│││││95年7月10日│止││││││起│││└──┴───┴─────┴──────┴──────┴───────┘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2781號)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17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聲請人款項計有33,739元整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客戶繳款記錄可稽。
三、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5年6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四、查債務人李武忠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現金卡(債權金額34,352元,所佔比例100%)組成,惟債務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7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放款紀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釋明文件:證物(一)約據影本。證物(二)帳務明細。證物(三)戶籍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