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伊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伊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
(二)犯罪事實欄第16行至第17行關於「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毛重共計10.6923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毛重共計10.6923公克,詳如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同年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行,即屬「三犯」以上,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後該罪雖再與其他案件定其執行刑,仍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相同類型犯罪之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固於警詢中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警方執行搜索時,即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業據證人 黃淞城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1頁),可見警方在被告坦承犯行前,已有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是本件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並遭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已如上述,竟仍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再度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4包(重量詳如附表所示),經鑑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5月31日函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9-41頁),堪認其等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備註│├──┼─────────┼────────────────┼─────┤│1│晶體1包(含包裝袋1│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標示│││個)│毛重:1.0384公克│編號1││││驗餘毛重:1.0308公克││├──┼─────────┼────────────────┼─────┤│2│晶體1包(含包裝袋1│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標示│││個)│毛重:1.0363公克│編號2││││驗餘毛重:1.0289公克││├──┼─────────┼────────────────┼─────┤│3│晶體1包(含包裝袋1│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標示│││個)│毛重:1.0660公克│編號3││││驗餘毛重:1.0582公克││├──┼─────────┼────────────────┼─────┤│4│晶體1包(含包裝袋1│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標示│││個)│毛重:1.0463公克│編號4││││驗餘毛重:1.0388公克││├──┼─────────┼────────────────┼─────┤│5│晶體1包(含包裝袋1│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標示│││個)│毛重:1.0384公克│編號5││││驗餘毛重:1.0308公克││├──┼─────────┼────────────────┼─────┤│6│晶體1包(含包裝袋1│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標示│││個)│毛重:1.0297公克│編號6││││驗餘毛重:1.0223公克││├──┼─────────┼────────────────┼─────┤│7│晶體1包(含包裝袋1│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標示│││個)│毛重:1.0499公克│編號7││││驗餘毛重:1.0424公克││├──┼─────────┼────────────────┼─────┤│8│晶體1包(含包裝袋1│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標示│││個)│毛重:1.0357公克│編號8││││驗餘毛重:1.0280公克││├──┼─────────┼────────────────┼─────┤│9│晶體1包(含包裝袋1│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標示│││個)│毛重:0.4985公克│編號9││││驗餘毛重:0.4914公克││├──┼─────────┼────────────────┼─────┤│10│晶體1包(含包裝袋1│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標示│││個)│毛重:0.3645公克│編號10││││驗餘毛重:0.3571公克││├──┼─────────┼────────────────┼─────┤│11│晶體1包(含包裝袋1│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標示│││個)│毛重:0.3773公克│編號11││││驗餘毛重:0.3700公克││├──┼─────────┼────────────────┼─────┤│12│晶體1包(含包裝袋1│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標示│││個)│毛重:0.3772公克│編號12││││驗餘毛重:0.3699公克││├──┼─────────┼────────────────┼─────┤│13│晶體1包(含包裝袋1│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標示│││個)│毛重:0.3645公克│編號13││││驗餘毛重:0.3568公克││├──┼─────────┼────────────────┼─────┤│14│晶體1包(含包裝袋1│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標示│││個)│毛重:0.3696公克│編號14││││驗餘毛重:0.3619公克││└──┴─────────┴────────────────┴─────┘【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9號被告彭伊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伊汮(原名 彭伊君 )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7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彭伊汮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0日12時25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街○○巷○○弄○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0日14時35分許,警方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在上址扣得彭伊汮、 徐志誠 及 吳佩玉 (徐志誠、吳佩玉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毛重共計10.6923公克),並經彭伊汮同意後,於108年5月20日1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伊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志誠、吳佩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5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8053101號函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6月3日慈大藥字第1080603
51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4張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未悔改,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晶體14包(毛重共計10.6923公克),業據被告供承為其與另案被告徐志誠、吳佩玉所共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剩之物,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6月3日慈大藥字第108060351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