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ENSUEMING(中文名:陳學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CHENSUEMING(陳學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帝維斯威士忌」更正為「帝雀斯Teachers威士忌」,並刪除犯罪事實中關於前科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5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經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物品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13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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