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交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聖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聖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徐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禁止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服用毒品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騎乘狀態因受毒品影響而行車不穩、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顯見其違法性意識應較累(再)犯者薄弱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73號被告徐聖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忠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朋友家中,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聲請觀察勒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年2月1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盛二街口,因其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聖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情形紀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2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8021522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7日
檢察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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