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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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5號108年度聲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祐麒選任辯護人吳美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778號、第1109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祐麒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捌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認定門檻雖應高於合理懷疑,惟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又法院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亦無不可。且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
1次為限,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所分別明定。
二、被告陳祐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8年3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
8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全部否認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販賣毒品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情節,業據證人即購毒者 詹政勳徐吳德劉安財 分別證述綦詳,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被訴上開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衡諸其自承約106至108年間,經常未居住在戶籍地、經營之飲料店近期建修中而經常歇業,未婚無子女,無須其照護、扶養之人,佐以卷附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於107年7月1日至同年月22日止之國道ETC資料,被告於南、北部間移動頻繁且密集,堪認被告行蹤飄忽不定,且本案發生地均在花蓮縣,與其戶籍地(彰化縣)、其所陳居住之女友居所(新北市)均異,即被告實欠缺與花蓮縣之地緣關係。並斟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即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法定刑度均非輕微,即能預見未來若經本院判決有罪,量刑非輕,非無逃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款之羈押原因甚明。再斟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次數非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就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依比例原則權衡,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或具保等手段替代,亦與比例原則之要求無違,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8年8月2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本案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詳盡,可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不復存在,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長年與父母、弟弟同居在「彰化縣○○鎮○○巷00○00號」,其親族好友亦均住在彰化縣鹿港鎮,且其家人共同協助其父親所經營之工廠,其本人亦在其住所樓下開設飲料店,即被告之生活圈均限於彰化縣鹿港鎮。又被告女友住在台北,才經常在彰化與台北間來往,且常到各地蒐集藝品,才不定期住在台北及花蓮市區之民宿、旅館及友人家等,惟被告願意受限制住居處分,在戶籍地候傳並全力配合調查。再者,被告前無通緝紀錄,偵查期間更未有逃亡行為,顯無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此外,本案以具保等手段替代已足達成目的,無羈押必要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均未消滅已如前述,聲請意旨雖以前詞為由認被告無逃亡之虞,然與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所已自承近1、2年經常未居住在戶籍地,即未與家人同住,且其經營之飲料店亦因維修而經常歇業等語相互違背,無足信之。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謝欣宓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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