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布丁1盒之記載,應更正為統一布丁1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承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斟酌被告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手段平和,且本案業與告訴人 陳沂眉 達成和解等情節(見本院卷第27頁公務電話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布丁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7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1頁發票、第27頁公務電話紀錄),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以前揭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72號被告吳承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勲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8日17時4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超市內,徒手自貨架上取下布丁1盒(價值新臺幣17元),當場食用完畢後,即將布丁空盒棄置於現場,並購買其他商品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 陳沂湄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店員 葉倩萍 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件竊得之上開物品,雖屬犯罪所得,惟經被告全數食用完畢而不存,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劉孟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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