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3號原告 陳吉祥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利害關係人 蕭豪鈴 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會福利科社工被告 申江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均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離婚事件,我國自有國際管轄權。且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間之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陳吉祥與被告申江紅於民國103年
9月26日結婚,婚姻初期關係和睦,惟原告於106年3月間發生腦中風住院,致身體左側下肢無力,需仰賴被告賺錢養家,雙方爭吵日益頻繁,原告因婚姻衝突與中風引發重大身心疾病,於107年4月22日住院治療,詎被告無視原告貧病交迫、亟需照顧,竟於此時離開臺灣返回大陸生活,幸經花蓮縣政府介入安置於花蓮醫院身心科病房,期間被告不聞不問、音訊全無,雙方分居已逾1年,夫妻關係疏離,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四、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花蓮縣政府
107年6月1日、107年6月13日、107年10月1日府社福字第107010361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年10月16日海月(法)字第1070037402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服務站107年6月15日移署北花服字第1078273464號函及後附申江紅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3頁)。證人 陳一銓陳一銘 亦到庭證稱兩、三年前回家看父親時有看到被告、有半年多沒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與原告所述被告行方不明乙節相合。再審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住院治療、亟需照顧期間,不願負擔家計及照護之責,竟於此時離開臺灣返回大陸生活,旋即音訊全無,且未與原告聯繫,顯見被告對兩造間婚姻已無維持意願,而原告訴請離婚,亦不願再經營與被告之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多,期間兩造全無聯繫,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完全相悖。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不告而別離家,全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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