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辛○○
壬○○被告速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碩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速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億公司)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共計八十萬元,及自應繳付租金之日(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
二、被告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造公司)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共計一百六十萬元,及自應繳付租金之日(每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
三、被告碩揚有限公司(下稱碩揚公司)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止,按月給付原告十八萬六千零六十元,共計七十四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及自應繳付租金之日(每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
四、被告甲○○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止,按月給付原告六千元,共計二萬四千元,及自應繳付租金之日(每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
貳、陳述:
一、訴外人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勝公司)於七十五年至八十一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路○○○號之房地等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總計七億八千萬元,並向原告借貸,惟國勝公司後因經營不善,欠債累累,前開房地等不動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即遭華南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在案(本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全星字第九三三號),隨後陸續並有多位債權人併案實施假扣押。而原告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聲請本院對前開房地等不動產予以調卷執行拍賣,並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土字第二六八六○號受理在案,原告當時由於不知前開台北縣○○鄉○○路○○○號之廠房地上有租賃行為,故並未聲請執行租金。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令原告前往法院接受訊問,以明執行標的廠房之增建情形,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實地查訪國勝公司廠房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情形,始發現該廠房土地為被告等人所承租,亦告知被告等人該廠房早於八十一年度即已遭法院假扣押,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查訪之情形,並請求法院令承租人陳報租賃情形,及請求法院追加執行,命承租人等將租金給付原告。後經原告會同警員實地履勘及依被告等人向法院所提示之租約,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對被告等人發扣押租金之命令,未料被告等人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其中速億公司稱租金須扣除代償國勝公司債務等款項;其餘被告則謂渠等應向被告速億公司給付租金,而非向國勝公司給付,故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發函通知命原告於七日內對被告等人提起訴訟,否則將撤銷該執行命令,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規定,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速億公司稱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向訴外人國勝公司承租該廠房地,並提出雙方訂立之租賃契約,後來速億公司又出具國勝公司之授權書,並以自己名義,將該承租廠房地分別出租予其餘被告宏造公司、碩揚公司、甲○○等人,並向其等收取租金。雖被告宏造公司、碩揚公司、甲○○之租賃契約是與被告速億公司訂立,然依被告等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土字第二六八六○號民事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證物,在租賃契約訂立之初,被告速億公司有提出國勝公司之授權書,以證明是由國勝公司授權被告速億公司代為處理承租廠房地之出租事宜,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故收取出租廠房地租金之權利,仍應歸屬於國勝公司所有。經原告深入了解後,被告宏造公司、碩揚公司皆稱當初是訴外人 吳全昌 代表速億公司與其等簽訂租賃契約,且自稱其為國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告知該廠房地業已遭假扣押。姑且不論吳全昌所提出之授權是否有效,因國勝公司早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由經濟部撤銷在案,且登記撤銷時之法定代理人仍為 沃丘景 ,而非吳全昌。但被告等人所應給付之租金,乃是原告之抵押物所孳生之法定孳息,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查原告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所取得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廠房地實行抵押權在案,則系爭廠房地所產生之法定孳息,應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且原告於走訪被告等人時即有告知該廠房地早於八十一年度已遭法院假扣押,則被告等人應交付國勝公司之租金,自應按月由原告(即抵押權人)收取。
三、本件實際情形應為訴外人國勝公司宣告解散後,前述廠房即由員工吳全昌等人予以佔用,於得知原告將提出拍賣之際,即將廠房出租予被告等人,藉以阻撓拍賣之進行及從中獲取租金利益。
參、證據:提出民事判決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租賃契約書及授權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速億公司部分:被告速億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依被告速億公司與訴外人國勝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由速億公司代償國勝公司償付員工薪資等費用,並自租、押金中先行扣除,且租金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已降為每月十萬元,經計算扺銷結果,已無須再給付租金。
三、證據:提出支出明細、收據及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
貳、被告宏造公司、碩揚公司及甲○○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渠等係向被告速億公司承租房屋,依法對訴外人國勝公司不付給付租金義務,原告自不得本於國勝公司債權人之地位,請求渠等將租金給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支票及發票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八六0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
理由
壹、本件被告速億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國勝公司於七十五年至八十一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路○○○號之房地等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總計七億八千萬元,並向原告借貸,惟國勝公司後因經營不善,欠債累累,前開房地等不動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即遭華南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在案,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聲請本院對前開房地等不動產予以調卷執行拍賣,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八六○號受理在案,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實地查報國勝公司廠房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情形,始發現該廠房土地為被告等人所承租,亦告知被告等人該廠房早於八十一年度即已遭法院假扣押,並請求法院令承租人陳報租賃情形,及請求法院追加執行命承租人等將租金給付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對被告等人發扣押租金之命令,未料被告等人竟聲明異議,其中速億公司稱租金須扣除代償國勝公司債務等款項;其餘被告則謂被告等人應向被告速億公司給付租金,而非向國勝公司給付,故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發函通知命原告於七日內對被告等人提起訴訟,否則將撤銷該執行命令,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被告速億公司則以依伊公司與國勝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由伊公司代償國勝公司償付員工薪資等費用,並自租、押金中先行扣除,且租金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已降為每月十萬元,經計算扺銷結果,已無須再給付租金等語;被告宏造公司、碩揚公司及甲○○則以渠等係向被告速億公司承租房屋,依法對國勝公司不付給付租金義務,原告自不得本於國勝公司債權人之地位,請求渠等將租金給付予原告等語置辯。
參、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查:
一、被告速億公司部分: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附卷之訴外人國勝公司與被告速億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租賃契約書所示,該租賃契約書乃訴外人吳全昌逕以國勝公司名義,蓋用國勝公司及吳全昌印章而為之(即吳全昌自居為國勝公司負責人而以國勝公司名義簽約),然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八六0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結果,卷內所附國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仍記載負責人為沃丘景,是吳全昌既非國勝公司合法負責人,其無權代理國勝公司與被告速億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非經國勝公司承認(即合法負責人沃丘景事後同意),對於國勝公司應不生效力,亦即國勝公司未承認前,其對速億公司並不負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反之,速億公司亦對國勝公司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故自無何前述廠房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國勝公司就抵押物得向速億公司收取之租金法定孳息,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可言。
(二)退步言之,縱吳全昌有權以國勝公司名義將廠房出租予速億公司,惟依卷附速億公司登記資料及吳全昌戶籍資料所示,與吳全昌及速億公司訴訟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速億公司、吳全昌及丁○○之地址均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六之一號,吳全昌與丁○○並為夫妻關係,且吳全昌亦曾在速億公司任職領有薪水,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顯速億公司實為吳全昌所經營,故有關國勝公司與速億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應為吳全昌一人主導之虛偽契約,所謂速億公司代償國勝公司債務以扣抵租金云云,無非掩人耳目而已,而上開廠房實為吳全昌於國勝公司倒閉後,自行逕為占有供所開設之速億公司使用,此觀諸原告亦自承「本件實際情形應為訴外人國勝公司宣告解散後,前述廠房即由員工吳全昌等人予以佔用,於得知原告將提出拍賣之際,即將廠房出租予被告等人,藉以阻撓拍賣之進行及從中獲取租金利益」等語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即抵押人國勝公司對被告速億公司尚無租金之法定孳息得收取,原告自無從依右揭法條規定,本於抵押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速億給付租金。
二、被告宏造公司、碩揚公司及甲○○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速億公司係經訴外人國勝公司授權,以自己名義將廠房出租予被告宏造公司、碩揚公司及甲○○,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關於「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之規定,該部分收取出租廠房租金之權利,仍應歸屬於國勝公司所有云云。惟查卷附授權書係訴外人吳全昌以國勝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而國勝公司負責人並非吳全昌,已如前述,是該授權對國勝公司本不生效力。再上開租賃關係乃存在於被告速億公司與被告宏造公司、碩揚公司、甲○○間,縱本件訴外人國勝公司確有授權速億公司以自己名義出租廠房予宏造公司、碩揚公司及甲○○,然出租人究為速億公司而非國勝公司,則於速億公司將租金請求權移轉予國勝公司前,國勝公司仍無權請求宏造公司、碩揚公司及甲○○給付租金,甚且宏造公司、碩揚公司及甲○○亦應將租金給付速億公司,始生履行給付租金義務之效力,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速億公司已將對宏造公司、碩揚公司及甲○○之租金請求權移轉予國勝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宏造公司、碩揚公司及甲○○給付租金。
肆、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八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B書記官李宏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