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四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番刀乙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少年曾有竊盜非行。其因無款項繳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到期之房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對面之地下道口,
舉手攔下丁○○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上車後坐於右後座,並指示丁○○往臺北縣新莊市方向行進,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與板橋市交界之大漢橋,復指示丁○○右轉往位於新莊市之省立醫院前進,至省立醫院後,又指示丁○○左轉同市○○街,並表示擬至臺北市銀行領款,惟該街僅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而無臺北市銀行,丙○○遂要求丁○○○○○街六八號前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前停車(起訴書誤載為臺北銀行),迨丁○○停車,丙○○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而前於九十年某月,在臺北市西門町,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購得,供作欣賞用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番刀乙支,自後架住丁○○之腰際,以此強暴方法致使丁○○不能抗拒後,嚇令丁○○將身上所有財物交出,丁○○即拿出一百元,丙○○即強行取走該一百元,並詢問丁○○身上尚有無其他財物,丁○○表示僅存一千五百元,其中一千元願交付丙○○,其餘五百元則充當當日加油之費用,丙○○見狀乃悉將一千五百元強行取走,並以手搜尋丁○○之頸部,見丁○○未佩帶項鍊始罷手,隨即將丁○○置於前座乘客座上之行動電話乙支取走,嗣又將手伸入丁○○褲子左側之口袋搜尋財物,丁○○恐置放於口袋內之三千二百元亦遭丙○○取走,即將車門打開逃出車外,逃離之過程丁○○之衣服並遭丙○○扯破,丁○○順手將車上之三節棍取出,並持之毆打隨其下車之丙○○一下,復欲撥落丙○○手上所持之番刀,然因丙○○身材壯碩致無法撥落番刀,此時丁○○即大聲喊叫:「搶人」,後改喊叫:「在這裡、在這裡」,丙○○恐遭警逮捕,即將丁○○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駛離現場,並將之棄置在新莊市○○路與中正路口而逃逸無蹤,所得贓款則花用殆盡。
㈡又於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路○號之板橋地政事務所前
,攔下甲○○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上車後坐於右後座,並指示甲○○往新莊市之方向行駛,至新莊市後又指示甲○○返回板橋市,至板橋市○○路時復指示甲○○駛至同市○○路,途經四川路二段十六巷巷口即愛買前,丙○○即表示欲下車,並嗣甲○○停車後,先以左手勒住甲○○頸部,右手即持上開番刀架住甲○○頸部,以此強暴方法致使甲○○不能抗拒後,嚇令甲○○將皮包交出,甲○○即將皮包交付丙○○,惟皮包內無任何物品,丙○○即將皮包返還甲○○,復要求甲○○將身上所有款項交出,甲○○即將七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七千三百元)交付丙○○,丙○○於得手後即將甲○○上述營業小客車之鑰匙拔下,並要求甲○○不得下車後,搭乘另輛營業小客車逃逸,所得贓款則花用殆盡。
㈢末於同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見戊○○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
小客車暫停在板橋市○○路與民權路口等候交通號誌轉換,即自行上車坐於右後座,指示戊○○往同市○○路前進,後又表示擬前往新莊市○○路「強棒保齡館」尋找友人收款,迨到達該處進入查看後,隨即外出向戊○○表示友人不在,另指示戊○○前往板橋市○○路,行經四川路二段一三○巷時,因該巷無路相通(即俗稱死巷),戊○○即將車迴轉,迴車過程中,丙○○即以左手架住戊○○頸部,右手則持前開番刀架住戊○○頸部,並以如不交出身上財物便予殺害等語恫嚇戊○○,而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致使戊○○不能抗拒後,嚇令戊○○將身上款項交出,戊○○即自口袋拿出五百元予丙○○,丙○○又自行取走右前座之零錢二百二十五元,後丙○○搜尋戊○○身體均無財物,即要求戊○○將皮包拿出,戊○○即將皮包交付丙○○,丙○○見狀即將架於戊○○頸部之番刀拿下(起訴書誤載為丙○○於撥打行動電話之際始將番刀拿下),並詢問戊○○皮包內之信用卡號碼,戊○○未表明信用卡號碼為何,丙○○即將皮包連同信用卡返還戊○○,戊○○遂表示將車暫停該處恐遭人懷疑,經丙○○同意後,即將該車駛離,嗣於行經板橋市○○街、府中路口時,適有員警在該路口巡邏,戊○○即趁丙○○撥打戊○○所有之行動電話疏未注意之際,將車門打開大喊:「搶劫」,丙○○見狀立即下車逃逸,然仍在板橋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其所有持以強盜所用之前開番刀乙支,所得贓款並發還戊○○。
二、案經被害人丁○○、甲○○、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除否認以己有之番刀架住被害人丁○○之腰際,以左手勒住被害人甲○○、戊○○頸部,右手持上開番刀架住被害人甲○○、戊○○頸部,並向被害人戊○○嚇稱如不交出身上財物便予殺害等語之方法強取財物,被害人丁○○曾持三節棍反抗及強盜被害人甲○○七千五百元之財物等情外,餘皆坦承不諱,並辯稱:伊坐於計程車後座,僅將番刀拿於右手,被害人丁○○、甲○○、戊○○轉頭看見,伊即要求被害人丁○○、甲○○、戊○○自行將錢拿出,被害人丁○○、甲○○、戊○○即自動將錢拿出,此外伊自被害人甲○○處僅得手四千餘元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伊共犯案三次,三次均得手,第一次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搭乘H二-二三一號營業小客車,要求司機載往新莊市,途中持伊在臺北市西門町以五百元之代價購買之番刀乙支抵住司機之肚子要求司機將財物交付,但司機反抗並持三節棍打伊,事後伊因害怕即逃離現場,得款約一千六百元左右;第二次係於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路搭乘計程車前往新莊市後又返回板橋市○○路停車,停車時伊持番刀架於司機脖子上並要求司機交出財物,隨後下車離去,得款五千餘元;第三次係於同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板橋市○○路與民權路口搭乘戊○○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前往新莊市「強棒保齡館」後,又搭乘原車返回板橋市○○路,途中即以番刀抵住戊○○脖子,並要求戊○○交出身上財物,否則即殺他,當車行經板橋市○○路與南門街口時,戊○○即利用伊撥打電話之際,停車並衝出車外向路旁之員警求救,伊見狀即往南門街一巷內逃逸,但警方仍在南門街一巷內將伊逮捕,此次得款七百二十五元等語不諱(詳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五頁),並經被害人丁○○、甲○○、戊○○於警訊及乙○調查中分別證述: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對面見被告舉手攔車,伊即停車,被告上車即坐於右後座,伊問被告要至何處,被告說要至新莊市,伊問被告如何走,被告說慢慢想,叫伊先走,伊說走西門町過中興橋,再走新莊市○○路可否,被告說好,後快到大漢橋時,被告叫伊右轉大漢橋,到省立醫院又叫伊左轉福樂街,並說那邊有台北市銀行,結果沒有,但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被告叫伊停車說要領錢,伊即停車,被告未下車,反往前傾,拿刀子抵住伊肚子側邊,要求伊將身上所有之財物拿出,伊騙被告說只有一百元,被告即將一百元抽走,又問伊有沒有其他款項,伊即向被告說:「如果沒錢伊身上有一千五百元,一千元可以給你,另五百元給伊當油錢」,被告仍將一千五百元抽走,又用手摸伊脖子,伊說未帶項鍊,被告又問伊皮包、提款卡何在?伊說沒有,被告即將伊放在乘客座之行動電話拿走,後來被告又將手伸到伊左邊褲子裡,褲子裡有三千二百元,被告問伊那是什麼,伊騙被告說那是紙,伊想一千六百元已經被搶走,被告還要搶三千二百元,伊即將車門打開出去喊「搶人」,開車門時衣服就被被告拉破,伊下車時順便將車上之三節棍拿下,被告跟著就從後座出來,伊一邊喊「搶人」,一邊用三節棍要把被告手上之刀撥掉,並用三節棍打被告一下,但被告沒有反抗,因被告身材好,刀未被伊撥掉,伊即邊跑邊喊「搶人」,後改喊「在這裡、在這裡」,被告就到駕駛座將車子開走;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板橋市○○路地政事務所前,被告即攔車,上車後坐在右後方,說要至新莊市,到新莊市後,又說要返回板橋市,後行經板橋市○○路,被告又說要到四川路,到四川路愛買前,被告說要下車,伊即停車,被告竟用左手勒住伊脖子,右手則拿刀架在伊脖子上,並說皮包拿出來,伊即將皮包拿給被告,但皮包內無物品,被告即將皮包還伊,又說錢拿出來,伊又將七千五百元拿給被告,被告說要留二千元給伊,但沒有留,後被告將車鑰匙拿走,叫伊不要下車,即另外攔一部營業小客車離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三點許,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板橋中山路、民權路等紅綠燈,被告即開車門上車,坐在右後座,本說要至中山路,後改說要至新莊市○○路輔仁大學保齡球館附近找朋友收錢,結果進去馬上出來說朋友不在,又繞回板橋市,被告說要至四川路朋友住處,開至四川路二段一三○巷亞東醫院那邊,進去後發現是死巷,被告即叫伊將車轉頭出來,車子還沒轉好,被告即用左手架住伊脖子,右手拿刀架在伊脖子上,叫伊將錢拿出來,伊即從左邊口袋隨便拿錢出來給被告,被告說怎麼只有五百元,就自己將伊放在右前座上之銅板二百二十五元拿走,後來被告摸伊身體,發現伊身上沒有錢,又叫伊將皮包拿出來,伊將皮包拿給被告,被告即將刀子拿下,被告發現皮包裡有信用卡,就問伊信用卡號碼,伊表示說也沒用,因該信用卡係中油信用卡僅能加油,伊即向被告說車子停這邊,人家會懷疑報警,即將車子開出,開至板橋市○○街、府中路口,見路口有二位警察,當時被告正拿伊之行動電話撥打,並說怎麼打不通,伊即開車門出去喊「搶劫」,被告即開左邊車門跑出去,警察即追被告,後來有追到等語無訛(詳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十二頁、乙○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至告訴人戊○○於乙○同日調查中固陳稱:被告以番刀架住伊頸部時,表示如不拿出皮包要對伊不客氣,非表示如不交出錢則要殺伊等語,惟此核與被告及告訴人戊○○於警訊中一致陳稱:被告並表示若不交出身上財物便要殺害之陳述有所歧異(詳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自應以上開互核相符之陳述較為可信。另被告於警訊中固供稱:持番刀架住被害人甲○○脖子時,並說交出財物,不得報警,否則要殺他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惟其於乙○調查中即否認上情,觀諸被害人甲○○於乙○調查中陳稱:被告未表示不可以報警,如報警以後遇到要殺伊,伊在警訊時亦未表示被告曾說不可以報警,如報警以後遇到要殺伊,因伊係湖南人,可能係因伊口齒不清,導致誤會等語(詳乙○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持番刀強盜被害人甲○○財物時,應未表示不可以報警,如報警以後遇到要殺被害人甲○○等語,自屬無疑,職是,被告上開於警訊中不利於己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而告訴人丁○○於警訊中雖亦指稱:伊打開車門,被告抓住伊衣領,伊即持車上之三節棍反抗,被告即持長刀砍殺伊云云(詳偵查卷宗第八頁),惟此核與其於乙○調查中指稱:伊下車被告跟著下車,伊即以三節棍撥被告手持之刀械,並以三節棍打被告一下,被告都沒反抗等語有所不符(詳乙○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其於警訊中之指述顯有瑕疵而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告訴人戊○○於乙○調查中固另陳稱: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時遺失等語,惟其亦自承不知何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等語無訛(詳同日筆錄),況衡情,倘該國民身分證係被告連同七百二十五元一併強行取走,何以其不連同皮包及皮包內之信用卡一併強行取走反僅取走皮包內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從而,自不得以被告強盜被害人戊○○七百二十五元之款項,即遽認被害人戊○○之國民身分證亦係被告強取,均附此說明。此外復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番刀乙支扣案及照片乙幀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番刀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以行劫,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持番刀強取被害人丁○○、甲○○、戊○○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先後三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論處。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強盜財物之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惟乙○考查懲治盜匪條例之立法及施行沿革,認該條例為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行憲前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其中第十條規「本條例施行期間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令「自期滿之日起展限一年」。三十五年四月八日,國民政府令「自民國三十五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三十六年四月一日國民政府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三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國民政府令「自三十七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令「自三十八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年總統令「自三十九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年四月七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一年四月七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二年四月四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三年四月六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四年四月一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六年四月一日總統令「自同年四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其後立法委員考量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滿而廢止,乃提議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犯本條例之員會審查結果,認懲治盜匪條例第十條施行期間為一年,原期迅收遏止盜風之效,但實際上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規定之本旨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審理之」規定刪除,而立法院民刑商法委,莫若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再予廢除較為得體。故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此經立法院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三讀通過,總統公布「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是以懲治盜匪條例於制定之初,為施行期限一年之限時法,而國民政府於三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次以命令延長該法施行期間時,已逾該法之施行期間即三十三年四月八日,行憲之後之三十七年、三十八年、三十九年均同此情形。該條例既已因逾期展延而失效,包括本身授權以立法延長施行期間之規定亦失其準據。至於立法院於四十六年刪除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第十條,並變更第九條、第十條之條次,乃未明上情,將已失效之法律誤為有效而加以刪除,其未將懲治盜匪條例其餘條文併付三讀進行立法程序,當不能使已失其效力之法律回復效力。按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科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職責,懲治盜匪條例既因逾期展延之違誤而失效,法院自不能援引無效之法律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公訴人以被告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容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無款項繳納房租,即連續三次為上開犯行,持番刀強盜被害人丁○○、甲○○、戊○○財物,侵害該三人身體、財產,且危害治安甚鉅,惟參之其年僅二十三歲,年輕識淺,對被害人丁○○、甲○○、戊○○亦未有嚴重之侵害行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強盜所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番刀乙支,係被告所有持以強盜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丁○○、甲○○、戊○○一致供認無訛(詳乙○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併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被告強盜被害人丁○○、甲○○所得之贓款均己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乙○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此部分既已花用殆盡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丁○○、甲○○之諭知,另被告強盜被害人戊○○之贓款,業已發還被害人戊○○,有戊○○出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十八頁),此部分亦無庸為發還被害人戊○○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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