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有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七七八號輕機車停放該處,電門鑰匙忘記取下,竟逕行啟動該機車並駛離現場而竊取之。㈡又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攜帶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自臺北縣淡水鎮桂花樹一之七號三樓住處出發,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四處尋找路旁停放之車輛等作案目標,迄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駛至臺北市○○區○○路○○○巷口附近,發現 林秋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八七七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趁夜間四下無人之際,以前開自備螺絲起子打開該自小客車之引擎蓋,竊取該車之火星塞高壓線一條,並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籃內,正欲離去時,巧遇返家之甲○○(林秋雄之弟),隨即趁機避入臺北市○○區○○路○○○號後方山坡草叢內躲藏,經報警搜捕未果。迨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丙○○徒步避開警方搜索,行至臺北市○○區○○○道○段○○○巷口公車站牌,欲搭公車離去時,復遭上班途中之甲○○發現,甲○○上前攔阻,丙○○則亟欲逃跑,故與甲○○發生拉扯,旋基於傷害之故意,隨地拾取樹棍一支,接續朝甲○○之頭部揮打二次,樹棍因此斷成三截,致甲○○受有左耳裂傷三公分、左前臂瘀傷四×四公分之傷害。嗣經甲○○以電話通知家人報警,始為循線到場之警員捕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及已斷成三截之樹棍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竊盜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撿到前開輕型機車時已很破舊,以為是別人不要丟棄的,當時自己車輛故障,又沒代步工具,才將之騎走;而該部自小客車破破爛爛,看起來已擺在該處很久,認為係別人不要的報廢車,自己又缺少該型車輛之火星塞高壓線,才打開引擎蓋將之取走,並無竊盜之故意;當時係甲○○持柺杖鎖打伊,伊逼不得已始撿拾樹枝抵抗云云。惟查:
㈠右揭被告竊盜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諸如:「我於昨(十六
)晚約二十時許,從淡水住處騎著RVM—七七八輕機車(之前偷竊而來)到臺北陽明山格致路一六六巷口,發現一部停於路旁之SP—五八七七自小客車(三菱日蝕),於是我就停下來,見四下無人,就拿出預先準備之一把螺絲起子(一字形)打開SP—五八七七自小客之引擎蓋,然後拔下火星塞高壓線,置於我騎乘機車之置物籃,‧‧‧」、「(問:你所騎用之RVM—七七八輕機車〈已報失竊中〉從何而來?)RVM—七七八輕機車是我於二十幾天前,在桃園縣南崁南山路二段路旁,見該車之車鑰匙未取下,隨手就騎走當交通工具〈詳細日期我已忘記〉。」(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八月十六日晚上九點多上陽明山看到有一部與我同款式的車,因該車門窗已破,輪胎已破了很像報廢不要了,才拆零件待被發現後我即逃跑。我是偷火星塞高壓線,‧‧‧,我是有帶乙支螺絲起子,但沒用還遺留在現場,‧‧‧」、「(問:如何上山?)騎機車RVM—七七八。後來留在現場。」、「(問:該機車何來?)在桃園的路上該車上有插鑰匙,我發動後即騎走了。是在桃園南崁南山路二段。」(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林秋雄警訊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贓物認領收據二紙在卷及扣案螺絲起子一支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㈡至被告事後辯稱被害人乙○○、林秋雄所有輕機車及自小客車均已破損,顯已報
廢云云,除與警訊時所供認情節顯不一致外,復與證人林秋雄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的車SP—五八七七自小客車,是否為報廢車?)不是,我一直有在使用,因為之前有被砸過,所以用帆布把車子罩起來,並沒有報廢之意?」(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哥哥的車子停在那邊是否破破爛爛的?)我哥哥的車子停在那邊,在他偷前一個月左右,無緣無故被砸。」、「(問:當時車子被砸後是否如此?〈提示被告庭呈照片三張〉)被砸後我們用帆布蓋住,被告去偷的時候也是蓋住,但是被被告把前引擎蓋及後行李箱翻起來,並非如照片上的樣子。」、「(問:被告騎的機車是否看起來破破爛爛的?)看起來有在使用、舊舊的,但不是破破爛爛的,‧‧‧」(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等語不符,且衡諸常情,倘被告認該部自小客車係他人報廢不要之車輛,其拔取無主物火星塞高壓線,並無違法,何以證人甲○○靠近時,拔腿即跑?又一般車輛報廢,均應將車牌繳回監理單位,否則極易遭歹徒用為犯罪之工具,焉有仍掛上車牌之報廢車輛?況被告自承該輕機車,電門上插有鑰匙,顯係車主忘記取下,怎能遽謂係他人丟棄之報廢車?又觀諸被告庭提照片顯示,雖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窗、車燈遭損毀,惟車牌仍完好清潔,而證人甲○○復證稱在遭到破壞後有以帆布蓋住等情,足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㈢又被告於警訊時即供承:「‧‧‧正準備離去時,剛好被人發現,我一緊張,拔
腿就跑,趁人不注意時隨即躲進山坡的草叢中(格致路二三六號後方),我見很多警察及當地居民都在找我,所以我一直躲在草叢中不敢動,時間過了很久,大約凌晨三點半左右,我才慢慢的隱身避過埋伏守候的警方人員,從小巷摸黑往山下走下來,走著走著到了仰德大道二段八七巷口公車站牌,我正欲準備上公車下山,正巧被SP—五八七七車主之弟弟甲○○看到,(當時天色已亮大約清晨六點鐘), 林某 手持柺杖鎖要抓我,我隨地從地上檢起一支木棒抵抗,拉扯之間,林某被我用木棒打傷左耳,之後警察也趕到現場,所以我被帶回派出所。」(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證稱:十七日上午六時十分許,伊開車行經仰德大道二段八七巷口公車站牌時,發現被告並上前攔住以防逃逸,不料被告撿拾石頭要丟伊,於是跑回車上拿出柺杖鎖,此時突遭被告持樹棍往伊頭上毆打成傷,伊有以手抵擋木棍,尚未攻擊被告,直到被告準備逃跑才以柺杖鎖打他(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一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等語相符,而告訴人確因此受有左耳裂傷三公分、左前臂瘀傷四×四公分之傷害,復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診字第一九六○號甲種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事後所辯,顯係避就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與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品行不佳,經判刑後仍不知悔改,再度涉犯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警。
三、至扣案螺絲起子一支,係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兇器,為被告所有持以竊盜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已斷成三截之樹棍一支,係被告於路旁撿取傷人之用,並非被告所有,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