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08號
法定代理人 李世新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 律師
趙國婕 律師
被告 楊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社區之一部,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及使用人,於民國110年7月23日0時至1時許,在系爭房屋中,被告因使用吹風機後未予拔除插頭,並將吹風機放置於臥室床鋪上,後於同日15時7分許,而該吹風機因電源線路短路起火,引燃周遭衣物、床單布料等可燃物,致使系爭房屋起火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及濃煙蔓延至原告社區之共有部分,造成原告社區客梯、貨梯及監視器嚴重損壞,原告因而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1,958元;系爭火災係肇因於被告使用電器不慎所致,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被告理應賠償,且原告社區無因本次維修增加房屋整體價值,該客貨梯平時亦定期維修保養得當,並無嚴重故障、重大修繕等情事,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無須扣除增加價值及折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95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爭執原告社區客貨梯及監視器之損害均係因系爭火災所致;系爭火災雖係因電器使用不慎所致,但是正常來說電路有問題時,電箱應該會跳掉,系爭火災發生時,電閘沒有跳掉,應該是有人將電閘關掉,因此系爭房屋之屋主應負一半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火災證明書、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核閱無訛,細觀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放置未拔除電線之吹風機之床鋪處焦黑最為嚴重,可徵鑑定書所為本件起火原因為床鋪東南側吹風機電源線路異常短路起火之結論,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亦自承將吹風機插於插頭後即離去,且不爭執原告之損害係因系爭火災所致,衡以吹風機係高效能電器用品,倘插入插頭未拔除,恐使內部銅片發熱而引發電線走火,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則系爭火災之發生顯係被告未拔除吹風機電線所致,被告雖主張有他人將電閘關掉、系爭房屋屋主應負一半責任云云,但是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然屬實,亦為被告與他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仍應就原告之損失負完全之賠償責任,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客梯、貨梯及監視器之損害,為有理由。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受客梯、貨梯及監視器維修之損害,其修復費用為281,958元(其中貨梯為工資1萬元、材料147,281元、客梯為工資1萬元、材料110,677元、監視器僅材料4,0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所主張無須扣除折舊,但是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自承自安裝至事發時,上開設備已使用3、4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予認定前述設備之材料費用應扣除百分之20折舊,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金額為209,566元(計算式:【147,281+110,677+4000】×0.8=209,566),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元,合計為229,566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9,566元,及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51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