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並無傷害或妨害自由犯行,綜觀卷內筆錄,被害人沈○順、張○獻及少年共犯蔡○祥、黃○松、蕭○俊等,均未明指上訴人參與圍毆被害人。而原判決所憑警訊筆錄,係出於刑求;全案除少年黃○松反覆之詞外,別無積極之證明;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加採納,未敍明其理由;不依聲請傳喚少年蔡○祥對質;所為論斷,與少年法庭之裁定有異,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檢察官初訊之自白,共犯即少年蔡○祥、黃○松、蕭○俊之警訊供詞,與其在少年法庭初訊自承警訊所供為實在之陳述,暨被害人之指訴、傷狀診斷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共犯傷害及挾持被害人之犯罪事實,為分別觸犯傷害罪及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且兩者互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少年黃○松等及告訴人沈○順於偵查中所為翻異供述,認係附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以上原判決均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就上訴人抗辯警訊筆錄出於刑求,及證人蔡○鴻在原審所證有利上訴人者,認與事證不符,均已引據卷內資料,一一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而言,如非上述情形之證據,其未予調查者,即非上開第十款之範圍。查證人即少年蔡○祥於偵查中所證異於前供者,為串證附和之詞,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已有說明。證人既有串證事實,縱命其到庭對質,顯無助於事實之澄清,該證人即非客觀上所必須傳訊對象,是原審未命對質,尚與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執此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與蔡○祥共同以機車挾持被害人者為上訴人,而非黃○松,雖其此項認定異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八十四年少訓字第一五○六號裁定之所認定,但原審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為此判斷,既已闡述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綦詳,上訴意旨,對其審認,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明,徒憑個人意見,就原判決已敍明不採納或於判決顯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漫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