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起,陸續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救急一分利,電話0000000、蔡先生」之廣告,以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處為經營處所,並以0000000號、000000000號兩支電話對外連繫,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僱用知情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年女子 劉慧君 (未起訴)負責客戶票信徵詢、客戶洽詢及聯絡、客戶資料及會計帳冊之登錄等工作,乘潘 林月和 、 洪太義 、 張靖雯 、 廖運傑 、 林盆賢 (依帳冊所載應係 林益賢 之誤)、 朱則宣 、 林松喜 、 王仲雲 、 簡銘峯 、 劉孟輝 、 李美惠 、 張常江 、 蔣金海 、張俊嶠、 鄭詩哲 、 曾詹阿平 、 黃薇 、 林碧珠 、 何泉 、 林玉山 、 孫沾華 、 傅進一 、 蘇有模 、 陳芝梅 、 梁森一 、 邱秀美 、 沈林月英 、 陳希聖 、 邱華施 、 蔣緯中 、 石玉珍 、 莊惠萍 、 李素娟 、 田林素貞 、 陳雪勳 、 楊冬景 、 李秀琴 、 魏惠民 、 陳克臣 、林月和、 褚美玉 、 郭賜明 、 謝遷達 、 陳美珠 、 陳麗珠 等人需現款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三十六分至六十分之重利,藉此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迄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總計貸放金額達二千三百四十六萬餘元,獲取利息一百九十六萬餘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僅於事實欄泛稱:「……上訴人乘 潘林月 和……等人需現款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三十六分至六十分之重利」。對於上訴人究於何時貸與何人﹖每人貸與金額及收取利息若干﹖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認定,明確記載,自難謂為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云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按之刑法上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所謂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所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言,凡此與適用法律有關之證據,均應於理由內詳予論述,否則,其判決即有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僅於理由㈢謂被害人洪太義、廖運傑、 潘林月和 、張靖雯及其他借款人林益賢等人,如非急迫需款,衡之常情,焉有願忍受高利剝削之理﹖對於上訴人究如何明知借款人急迫而貸與金錢,理由內未敍明所憑之證據,全憑臆測推斷。復對於上訴人所取得之利息,如何與原本顯不相當,並無隻字論及,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發回後有關檢察官移送併辦上訴人涉嫌竊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四號卷)、妨害自由、詐欺等罪嫌部分,亦應注意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