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販賣成衣之攤販,每日均以小貨車為交通工具,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五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GY-二二八二號自用小貨車,由台北縣新莊市往桃園縣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且當時現場昏暗,視線不佳,須隨時警戒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以四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於發現前方亦疏未注意在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且在道路中央雙黃線處返身與友人莊美津、 賴淑玲 打招呼之行人 王必應 時,已閃煞不及,而衝撞 王某 ,致王某彈撞其小貨車擋風玻璃後倒地,頭部重創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超速駕車為肇事原因之一,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肇事路段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見相字卷第五頁)。是以時速須超過四十公里始為超速。然原判決事實欄(引用第一審判決)竟記載上訴人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對是否超過四十公里時速行車,未為確切翔實之記載,致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已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因從事販賣成衣之主要業務,每日均以駕駛小貨車輔助成衣之販賣,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之業務,其因駕車之過失致人於死,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甲○○係販賣成衣之攤販,每日均以小貨車為交通工具」,對上訴人是否以駕駛為其販賣成衣之附隨業務,所謂「以小貨車為交通工具」是否指自己開車,抑僱用他人開車,或僱用他人之小貨車,並未明確認定詳記於事實欄,亦有可議。㈡、原判決謂上訴人於檢察官相驗時供稱:伊於十多公尺前即發現被害人王必應。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一般駕駛人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而車輛時速如為四十公里,其反應距離為八‧三二公尺,上訴人既稱十多公尺前即已發現被害人,則車行八‧三二公尺即可將車煞停,不致肇事,惟上訴人行經十餘公尺仍不免撞及被害人,足見其超速行車云云。惟查依一般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對照表推算(現場並無煞車痕跡),時速四十公里之煞停距離為七‧四公尺至九公尺,再加上前述反應距離,其能煞停之距離應為十五‧七二公尺至十七‧三二公尺之間。原判決疏未計算煞車距離,僅以反應距離推算上訴人駕車超速,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