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乙○○(即祭祀公業蘆洲鄉 林氏 天上聖母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高素真 律師 劉大新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在事實審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由訴外人 柯識賢 仲介,直接向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全體派下員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號、一九九號、一九九-一號三筆土地,已付清價款,出賣人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一九九-一號土地為蘆洲鄉公所徵收,補償地價為新台幣三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十二元,已提存於法院,伊自得依買賣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一九二號、一九九號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為上訴人,並將該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與伊,且將領取上開補償地價之權利讓與伊。縱上訴人係將上開土地售與柯識賢,惟柯識賢依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已指定伊為登記名義人,七十八年五月二日兩造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經公證時,伊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伊亦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云云(見一審卷一至三頁、六二頁)。原審認上訴人係將上開土地售與柯識賢,依契約第六條約定,柯識賢有權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嗣被上訴人向柯識賢購買上開土地,業經柯識賢指定其為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為求得確實保障,乃與上訴人同往法院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手續,係屬所有權應如何移轉登記之約定,應屬有效,被上訴人亦得憑以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核無認作主張事實情事。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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