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被告業務侵占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女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五三二、四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業務侵占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雖然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特別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但以有合法傳喚為前提。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二,嗣遷至同市○○○路○段○○○號一樓,被告已具狀向原審陳報新址,請求爾後訴訟文件依新址送達(見原審上訴卷第九頁),更審前原審之傳票及判決正本,本院前次審理時檢察官答辯書之繕本,均依新址送達,經被告簽收無誤,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十、四十七頁,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四號卷第二十三頁),但更審後,原審審判期日之傳票,竟仍向被告之舊址送達,因無人收受,於送達無着時,為公示送達,而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依首揭說明,顯然於法有違。次查本院上次發回意旨明指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之「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欄,係供稅捐機關人員受理申報時蓋章書寫意見之用,原審認係業務上之文書,與該申報書性質不同,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六月份無申報事實,竟擅自在上開欄內空白處,貼上剪下之稅捐機關收件章後,予以影印,對於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涉及罪名,未予論述,應有違誤等語。關於此部分,公訴人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並無同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或盜用印章、印文罪或第二百十八條偽造或盜用公印、公印文罪,但原判決理由却為「該……收件章……,尚非公印,……核其所為,係犯……盜用印文罪」之論斷。查該項申報書上之格式,沒有營業人「申報」及稅捐機關「核收」等二部分,前者固為業務文書,後者法律上之性質,則屬公文書。原判決理由謂被告所犯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偽造文書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該罪較業務侵占罪為重,應從一重之前罪論處。原判決竟置起訴法條及本院上次發回意旨於不顧,而論處上訴人前開之罪刑,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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