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第四科工程員,經辦高雄市紅毛港遷村地區海昌里、海原里等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救濟金等查估及發放作業,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其明知海昌里住戶 江振昌 之子 江清阿 、 江文必 ,符合遷村工程補償費及救濟金核發標準,竟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江振昌稱其二子未設籍海昌里住處,恐無法領取補償費及救濟金,若願交付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即可順利領取補償費及救濟金云云,江振昌雖明知江清阿、江文必申請符合規定,未陷於錯誤,但仍以交付賄賂之意思,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將四萬元交付前往取財之上訴人收受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害人江振昌雖明知江清阿、江文必之申請符合規定,未陷於錯誤,但仍以交付賄賂之意思,將四萬元交付上訴人收受。然理由內竟引述江振昌所稱:因為他(甲○○)騙我說我兒子江清阿和江文必是寄戶的,要領取補償金不合法,他要幫我弄到能申請,但要我付四萬元,所以我才給他四萬元,這四萬元並不是借款等語,為論處上訴人罪證之一。而依上開江振昌之陳述,已表示其係受騙,才交付上訴人四萬元,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即不免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㈡、江振昌對於其交付四萬元之原因,在原審證稱:「他(指上訴人)說我孩子以後沒房屋可住,沒有救濟金,說要幫我處理到好」、「事先甲○○有電話來,是沒有說錢,有約好時間,他來時,調查局(人員)在樓上」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三十六頁),並未提及其有交付賄款之意思,且參諸其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所供述:「伊因不滿被告需索,……在 江某 未來之前,我有至調查局報案,局裡派員來現場錄影逮到」等語(見更㈠卷第七十四頁)。則如果江振昌確係在其未交付賄款四萬元,即已向調查機關檢舉,並由調查人員事先到場錄音、錄影蒐取上訴人之犯罪證據無訛,其並無交付賄款之意思,自屬明顯。是江振昌究竟在何時,如何向調查機關報案﹖調查員何時到現場錄影﹖上訴人何時被逮到﹖有無人贓俱獲﹖事實欠明,且均與上訴人之犯罪是否成立,及其犯行是否僅止於要求賄賂或期約賄賂之問題,至關重要,殊有傳訊承辦之調查人員到庭說明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具體指明原審未傳訊承辦之調查人員詳加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乃此次更審猶未加以傳訊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認江振昌係以交付賄款之意思交付四萬元,論處上訴人職務上之收受賄賂罪刑,尚嫌速斷,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然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