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6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62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七九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3月19日與原告簽立「
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借款期間如契約書第2條所載,利息按契約書第3條所載
計算,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5條所載。被告若未依約按
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息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
146700元,及自94年4月1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契
約書、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存摺存款
交易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