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二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宏鋕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銓瑩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宏鋕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銓瑩有限公司背書,付
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61687號,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日,票號:S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
三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提示遭
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
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四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等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