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二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宏鋕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銓瑩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宏鋕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銓瑩有限公司背書,付
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61687號,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日,票號:S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
三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提示遭
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
  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四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等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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