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經營「本草堂六代養生館」(下稱本草堂),而甲○○則在本草堂工作。緣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丙○○得知丁○(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意購買車輛,因丁○於銀行之信用有瑕疵以致無法辦理汽車貸款,經與乙○○、甲○○商量後,由甲○○出面為人頭買受人向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登記在甲○○名下,且約定車輛貸款由丁○按月給付外,再由丁○每月另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予甲○○作為報酬,甲○○應允後乃交付個人證件及郵局存摺予丁○使用,丁○則轉交給丙○○,待取得上開文件後渠等見甲○○存款僅有數百元,擔心該財力證明恐遭銀行拒絕,渠等明知甲○○或丁○均無資力購買車輛,且甲○○未在頂尖餐廳擔任廚師,遂與某1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4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變造甲○○所提供、由桃園東埔郵局所製發、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內頁存提款項目及數字後(即將附件1所示之內頁變造成如附件2所示之內頁),再由丙○○於94年10月13日將變造後之存摺內頁及佯稱甲○○任職於頂尖餐廳擔任廚師乙職、月薪4萬元之資料傳真給「三信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下稱三信商銀)職員 連心瑜 審查而行使之,由連心瑜代為填載在三信商銀汽車貸款申請書上,致三信商銀誤信上揭存摺資料為真,而同意借款75萬元並為撥款,嗣因甲○○、丁○未依約繳付貸款而受有損害,三信商銀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丙○○、連心瑜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丙○○、連心瑜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共犯甲○○、丙○○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
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
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甲○○、丙○○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及法院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又丙○○業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至共犯甲○○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顯已「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共犯甲○○、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而其等在本院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連心瑜、丁○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04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證人連心瑜、丁○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04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丁○對質詰問,而證人丁○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顯已「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詰問不能之情形;另被告並不聲請傳喚證人連心瑜對質詰問,是該2證人於上開案件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丁○與甲○○協調以甲○○名義替丁○貸款購車,且由其繕打借車契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變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丁○與甲○○如何協議伊不清楚,伊是事後才知道丁○去變造甲○○之存款資料云云。經查:
(一)本件確以甲○○為借款人、丙○○為保證人者,並檢附其
2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如附件2所示甲○○設於桃園東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向三信商銀申辦汽車貸款,並於該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記載:「服務公司:頂尖餐廳;職稱:廚師」,有卷附三信商銀汽車貸款申請書、甲○○、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如附件2所示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04號卷第33、35頁;見95年度偵字第12877號偵查卷第59-61頁)。
(二)關於本件三信商銀受理本件貸款申請之經過,證人連心瑜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本件汽車貸款審核過程,相關文件係丙○○傳給伊;丙○○跟伊說甲○○係在餐廳工作,伊根據丙○○給伊的資料打行動電話給甲○○,該申請書係伊填寫,伊根據業務員給與的資料幫客戶填寫該份申請書後再傳真給業務人員,對保時,甲○○有在場並親自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伊打電話給甲○○時,甲○○說伊在餐廳當廚師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04號卷第87、88、89、90頁),證人丁○於本院另案審理亦證稱:銀行打的第1通照會電話確係甲○○所接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04號卷第130頁),與證人連心瑜所證甲○○有接聽電話並向其表示是在餐廳擔任廚師等語相符,是本件堪認係丙○○將如附件2所示存摺內頁影本傳真與證人連心瑜,另證人連心瑜係分別經由丙○○、甲○○之告知,方於上開汽車貸款申請書上記載:「服務公司:頂尖餐廳;職稱:廚師」。又如附件2所示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確係經變造,經核對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4日儲字第0960701222號函檢附該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如附件1所示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自明(見95年度訴字第2004號卷第102至104頁、57至58頁)。
而甲○○並未任職於頂尖餐廳,而係在本草堂工作,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甲○○、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陳明。
(三)關於被告乙○○、共犯丙○○、丁○與甲○○如何為本件犯行之情形:
1.證人丙○○於本院另案審理陳稱:本件是伊在富邦銀行的友人 李淑惠 介紹,李淑惠說其友人要買車,伊就請李淑惠的朋友過來找伊,隔天丁○就帶甲○○來營業所找伊,丁○開口說要買車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04號卷第96頁)。
2.證人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原本開的車子壞掉,想要買車,本草堂的乙○○先知道伊車子的問題,可是伊的信用在恢復中,丙○○跟伊說,伊現在的狀況還無法辦理貸款,剛好甲○○當時沒有工作及住的地方,就住在本草堂裡,乙○○就跟甲○○說伊現在要買輛車,因為甲○○還欠乙○○錢,問甲○○要不要賺,甲○○說願意,伊與甲○○遂簽立約定書,並約定每個月給付1萬元,而這1萬元酬勞伊也是交給乙○○,所以伊會想要用甲○○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由甲○○為名義人出面買車,且當時為了要應付銀行照會,因甲○○因為欠電話費,他無自己的行動電話可供使用,所以還跟伊太太借了行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來做銀行照會;伊之所以會用甲○○名義買車,是乙○○提議的,因為乙○○說甲○○欠其錢,伊與甲○○約定之每月給付的1萬元,伊也是交給乙○○,丙○○也知悉伊係以甲○○名義買車,實際上系爭車輛貸款是由伊支付,又有關系爭車輛申辦貸款之相關文件、證件填寫都是由丙○○處理,且甲○○之所以會跟伊借電話也是丙○○說甲○○沒有行動電話,要跟伊借1支,有關申辦車貸之任何資力證明文件都交由丙○○處理,丙○○叫伊去向甲○○拿存摺,甲○○將存摺交給伊時是空白的,並非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877號卷第58頁至第61頁所示之情形(即附件2),至於後來是丙○○來跟伊拿存摺或是伊拿去交付給丙○○,伊忘記了,伊將甲○○之上開存摺正本交給丙○○時,丙○○說會處理,且丙○○也知道甲○○並沒有工作,伊印象中銀行有打過3次電話,一開始伊有將伊太太 李曉嵐 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甲○○使用,且銀行打來的第1通電話是由甲○○接聽的,但是根據丙○○跟伊說若由甲○○接聽銀行電話,可能貸款不會過件,所以丙○○希望以後由伊來接,並寫了甲○○的資料、職業、老闆名稱給伊,以便應付銀行照會,故第2通以後之電話都是由伊接的;車子是伊選的,丙○○要看甲○○之資力來評估銀行可能貸款的額度,而決定車輛的等級車款及配備,至於分期付款的貸款額度及利息都是銀行業務員告訴伊的,丙○○並沒有告知甲○○系爭車輛之利息、車款等事宜,伊並沒有告知丙○○關於甲○○係在頂尖餐廳擔任廚師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04號卷第126至131頁)。
3.被告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復陳明:丁○與甲○○談車子使用時,伊在場,伊建議甲○○跟丁○簽1份租賃契約;甲○○在伊那邊工作沒有固定薪資,都是領現金,以甲○○條件要以貸款條件買車不可能,丁○就跟甲○○說其有辦法,丁○叫甲○○給身分證、銀行或郵局存摺,就有辦法用貸款方式買車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04號卷第92頁)。
4.共犯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稱:車子是丁○要買的,伊只是出個名,伊承認有做人頭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04號卷第146頁)。
5.查證人丁○上開所證,就其相關細節均清楚陳述,並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且與被告乙○○及共犯甲○○上開所供並無矛盾之處,另證人丁○所述內容均涉及本身犯行,應無甘冒偽證刑責及其可能遭訴追其個人本身刑事責任而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丁○證述其借給甲○○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為系爭車輛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甲○○之連絡電話,而該電話確實為證人丁○之妻李曉嵐所申請,有汽車貸款申請書、通聯紀錄查詢單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54頁、第106頁)可稽,足認證人丁○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6.綜上所述,本件係丙○○因由友人告知得知丁○有意購買車輛,因丁○於銀行之信用有瑕疵以致無法辦理汽車貸款,經與乙○○、甲○○商量後,由甲○○出面為人頭買受人向丙○○買受系爭車輛,並登記在甲○○名下(條件為車輛貸款由丁○按月給付外,再由丁○每月另給付新台幣
1萬元予甲○○作為報酬),其後再將附件1所示之存摺內頁影本變造成如附件2所示之存摺內頁影本),再由丙○○將如附件2之存摺內頁影本傳真與證人 林心瑜 ,且丙○○、甲○○均向證人林心瑜佯稱甲○○係任職頂尖餐廳擔任廚師。
(四)本件證人丙○○交付給三信商銀職員連心瑜之存摺影本係業經變造後之影本,已如前述,而關於該存摺究係何人變造乙節,雖共犯甲○○自陳其所交付給丁○之存摺是未經變造前之原本;且證人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甲○○交付給其之存摺亦係未經變造前之正本,且其交給丙○○的存摺亦是未經變造之正本,而均否認該存摺係其等所變造。然證人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丙○○有跟伊提過會幫忙把存摺內頁補做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04號卷第131頁)。且本件係以甲○○之名義購買車輛乙節,係由被告乙○○提議,並由甲○○出面當人頭為買受人向丙○○購車,再由甲○○提供其存摺正本交給丁○,再轉交由丙○○,嗣由丙○○交付給三信商銀承辦人員經變造過之存摺影本,而甲○○與丁○間則約定由證人丁○繳納汽車貸款,且丁○尚需每月付1萬元借名登記酬勞給甲○○,而該1萬元酬勞而由丁○交付被告乙○○,用以扣抵甲○○積欠被告乙○○之機車款項,而甲○○與證人丁○間所簽立之2份約定書地點均在被告乙○○經營之本草堂,且均由被告乙○○所打字並列印,又簽立「借車約定書」亦是被告乙○○提議,顯見渠等均明知共犯甲○○並無資力,且並未在餐廳擔任廚師工作,根本無力繳納貸款,竟共同謀議,由甲○○提供資料當人頭出面來貸款幫丁○購買車子,並有關資力證明即存摺部分則委由丙○○來處理。參諸被告乙○○、共犯丙○○、丁○、甲○○又無法合理明確解釋如何取得本案變造之存摺影本之私文書,渠等本意即在以甲○○為人頭貸款,且於明知甲○○並無資力,又無法提供保證人,證人丙○○甚且為了本案貸款能過件,還詢問銀行承辦人員連心瑜要如何能過件,經連心瑜建議後由其自己擔任保證人,並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向三信商銀貸款,是其等顯均知悉上開存摺係以非法手段變造而來;又本件雖無證據證明如附表2所示存摺內頁是被告乙○○、共犯甲○○、丙○○、丁○自行變造,自應認其等係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謀,並推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變造。
(五)本件三信商銀受理本件貸款申請後,確貸與75萬元與借款人,有撥款授權書、匯款回條、批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04號卷第36、42、34頁)。
(六)至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乙○○如何提議以甲○○名義購買車輛,且丁○與甲○○約定之每月給付的1萬元,亦是交給乙○○,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另案審理證述明確,且本件共犯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陳稱:丁○有拿2次錢給乙○○,因為伊欠乙○○買機車的錢,所以乙○○直接扣抵伊欠其的錢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04號卷第136頁),另參諸被告自承與丁○確曾一同前往看車,而丁○與甲○○間所簽立之借車約定書亦係由被告乙○○所繕打,而丁○與甲○○約定之每月給付的1萬元,亦是交給被告乙○○所收取等情,顯見被告乙○○參與情節非輕,並共同為本件犯行,被告乙○○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5年11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後改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7年度台上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3.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5.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6.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丙○○、甲○○、丁○、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1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上開共犯共謀以變造存摺影本作為財力證明及告知不實之職業,令被害人誤認貸款人之資力,而允予貸款,及使用人頭貸款購車之手法來獲得利益,影響銀行核貸之正確性,造成被害人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於經變造後甲○○之上揭郵局存摺影本業已交付給三信商銀,非屬被告所有,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力華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