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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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沈朝標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
國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佈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丁○○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有關被告乙○○之陳述(見97年度偵字第8925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9頁,96年度偵字第29622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3頁),雖未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惟證人丁○○於本院審判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進行交互詰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見本院刑事卷第105頁至第113頁),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是證人丁○○前開審判外之警詢時、偵查中陳述,因已足確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是可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而,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闡明:「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是該項所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者,應以已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積極行使「當場面對面質問」之適當機會情形為限,亦即於偵查中若未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應可認屬「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不論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或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縱未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惟倘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狀,亦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事存在,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符合大法官所明示之對質詰問權例外事由,復參酌:⒈義務法則:亦即國家機關應先履行自身的促成傳訊義務(包括拘提),始能主張對質詰問的例外,據此,若法院欲朗讀不利證人的先前筆錄作為裁判基礎,前提是已盡了傳拘該證人之努力,而該證人仍無法親自到庭之情形;⒉歸責法則:亦即不利被告之證人所以不能到庭,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所致,倘係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則不能作為採納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陳述的正當理由;⒊防禦法則:採納不利證人先前未經對質詰問或其他書面,應先給予被告以其他方式質疑該證詞之機會,例如傳訊其他證人打擊該審判外陳述之可信性;⒋驗證法則(佐證法則):該不利陳述(傳聞)仍不得作為有罪裁判的主要或唯一證據,仍應輔以其他證據,以驗證該不利陳述的真實性。而以前2者法則作為對於證據能力之限制,後2者法則則為對於證明力之限制,綜合觀之判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合於對質詰問之例外事由,以查有無「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狀,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準此,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業經依法傳喚、拘提然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98頁、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35頁),自足認證人丙○○確有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復有關證人丙○○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嫌,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完足之辯論機會,及提出其他證據以彈劾證人丙○○審判外陳述之可信性,且證人丙○○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有關被告起訴犯罪事實之陳述,訊問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是堪信所述為證人丙○○真意,已足確保具有外部信用性之特別情況,復此屬檢察官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可徵證人丙○○前開審判外之陳述符合「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對質詰問之例外事由,依上揭說明,自堪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丙○○所述情節究否屬實,祇其證明力之憑信性判斷,尚無由以其陳述內容真偽等節,認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證人鄭紹榮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6年度偵字第29622號偵查卷第108頁至第110頁),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鄭紹榮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㈣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96年12月12日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回覆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回覆單等(見97年度偵字第8925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60頁,96年度偵字第29622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70頁至第71頁,暨卷附通聯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可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於96年11月25日凌晨某時許,持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2樓之丙○○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包與丙○○,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另證人鄭紹榮證稱倘證人丙○○需要毒品,可與被告聯繫購買,復證人丁○○亦證稱曾目睹被告販賣並交付安非他命與證人丙○○之過程,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可證,確係證人丙○○向被告購買毒品無誤,至被告嗣於96年11月25日凌晨5時許就醫乙節,乃可能為交易毒品後所發生,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於96年11月25日凌晨,因意外受傷而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之通聯紀錄均在桃園縣楊梅鎮一帶,不可能於公訴意旨所認時地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丙○○,況證人丁○○於本院審判表示該時並未看見證人丙○○所傳送之簡訊內容,亦不知被告有販賣毒品與證人丙○○情事,而證人鄭紹榮於偵查中也不知被告曾交付毒品與證人丙○○,自無可認被告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
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再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準此,稽之證人丙○○前於97年1月28日警詢時陳稱:伊前
於96年初曾向鄭紹榮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計達18次,嗣鄭紹榮因案入監執行,經鄭紹榮介紹而自96年10月間起改向乙○○購買毒品,均係伊前往乙○○位在桃園縣楊梅鎮之住處交易,且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目的為購買安非他命,復曾見乙○○與丁○○拿毒品至桃園販賣給伊,係乙○○交付給伊,而丁○○留在車內等節;再於97年3月11日警詢時指稱:伊曾向乙○○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共計
3次,第1次於96年10月中旬購買海洛因,第2次則於同年11月初購買安非他命,第3次伊前往乙○○位在桃園縣楊梅鎮之住處,但乙○○未出面,至前2次地點均在伊住居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樓梯間交易,而丁○○係伊於同年11月20日前後前往乙○○住處在車上見過面情事;另於97年4月2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11月下旬凌晨曾傳送簡訊給乙○○,原意是要購買安非他命2包,但當時僅有1,000元,故乙○○祇願賣給1包,俟傳完簡訊不久後乙○○便送過來,因該門號係乙○○主動聯繫,不知實際為丁○○之電話,但伊均直接與乙○○談妥毒品買賣事宜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8925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50頁,96年度偵字第29622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80頁至第82頁)綜觀證人丙○○歷次所述,雖其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均直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情事,然就交易毒品時間、地點、次數先後陳述不一,先稱僅於96年月中旬、同年11月初買賣毒品,後改稱曾於同年11月下旬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復稱均在被告桃園縣楊梅鎮住處交易毒品,嗣又改稱係被告將毒品送至證人丙○○位在桃園縣桃園市之住處樓下交付,且就購買毒品次數反覆不定,究以何次陳述為真,顯有疑問。況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而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證人丙○○所述真實性為何,自有合理之懷疑,當應有相關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亟無由單憑證人丙○○先後矛盾、齟齬不一之陳述,逕採為不利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認定依據。
㈢再者,見諸證人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簡訊翻拍照片,經標註聯絡人「 曉雯 」(即證人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曾於96年11月25日凌晨0時36分許傳送內容為「我朋友她們在睡覺了餒…拍謝啦那我可以跟你差嗎?星期一晚上下班就可以拿給你了。(因為現在心情很悶很煩所以一直想用硬的)」簡訊1則,復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傳送內容為「那我可以先跟你差兩個男生嗎?我禮拜一晚上就可以拿給你了…如果你可以送來我,多貼五百塊給你,好嗎?不管怎樣都給個答覆。」簡訊1則,另於同日上午8時17分許(註:警員誤讀為凌晨0時17分許)傳送內容為「我很想用硬的…先拿一張給我好不好?」簡訊1則,此有前開簡訊翻拍照片、遠傳電信公司96年12月12日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回覆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回覆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8925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60頁,96年度偵字第29622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70頁至第71頁,暨卷附通聯資料)。是由此觀之,縱倘證人丙○○於96年11月25日凌晨起已多次去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目的即為購買安非他命,然其直至同日上午8時17分許一再央求給予1包安非他命即可,顯見其該時尚未與被告或證人丁○○談妥購毒事宜而取得毒品,核與檢察官所指當日凌晨某時在證人丙○○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2樓樓下交易安非他命之情相違,自難以此佐認證人丙○○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真實性。況且,勾稽證人丁○○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址,自96年11月24日晚間起至同年月26日間,均在桃園縣楊梅鎮一帶,未曾出沒在桃園縣桃園市附近,此觀前開通聯紀錄查詢回覆單甚明,亦核與檢察官所認被告持之至證人丙○○住處樓下交易安非他命之事實有間,益徵被告確無於上述時地販賣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丙○○之情事存在。
㈣復且,參酌證人即被告胞兄甲○○於本院審判時結稱:伊前
於1、2年前冬季某日凌晨3、4時許,因乙○○為警追趕受傷,遂駕車載送至壢新醫院嗣再轉送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之後乙○○於當日晚間6、7時許出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經核與被告所承係於96年11月25日凌晨因警員追緝而駕車不慎受傷送醫治療乙節相當,復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8年2月3日見保桃醫管字第0983014132號函附被告於96年11月份之就醫紀錄、林口長庚醫院98年2月10日(98)長庚院法字第0069號函附被告之病歷、98年3月11日(98)長庚院法字第0173號函述被告於96年11月25日凌晨
5時許至該院急診就醫,嗣於當日晚間6時4分許離院,復於翌日(26日)回診等情附卷足憑(見本院刑事卷第18頁至第36頁、第41頁)。綜合以觀,被告於96年11月25日凌晨3、4時許,業因駕車不慎受傷緣故,委請其胞兄甲○○駕車運送就醫,自當日凌晨5時許起至晚間6時許間,其人均在林口長庚醫院內,是難期於此情形下私自離院外出交付安非他命與證人丙○○,更遑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為其所使用中,則不論證人丙○○傳送上述簡訊之目的,究係為給被告知悉,抑或實則傳送給證人丁○○,但證人丙○○既直至當日上午8時17分許仍未取得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怎能謂於該段期間就醫治療中之被告會獲悉簡訊之內容,應允並交付毒品與證人丙○○,在在與現存之事實相悖,要不足認被告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存在。
㈤另者,兼衡證人丁○○前於96年11月27日警詢時陳稱:「曉
雯」傳送之簡訊內容係央請伊調毒品,詢問有無安非他命等語;又於同日偵查中併稱:伊因「曉雯」為「少龍」女友緣故而代為調毒品,但祇僅1次,時間在96年11月21日、25日傳送簡訊之前,因「曉雯」傳送簡訊當時伊沒有錢又找不到人,故未能調成乙節;再於97年3月27日警詢時補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有,但乙○○有使用該門號,而丙○○傳送之簡訊係要伊代為調毒品,且伊僅經乙○○介紹幫忙調過毒品給丙○○1次,不清楚乙○○有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給丙○○等情;另於97年5月2日偵查中證稱:伊不確定陪同乙○○交付安非他命與丙○○之時間為何,但印象中丙○○傳送簡訊該時並未理會,且伊當時亦欠缺毒品,不記得於96年11月下旬有拿安非他命與丙○○等語;復於本院98年5月14日審判時結稱:伊係因乙○○車禍跌倒以致行動電話遺失,遂共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伊曾見丙○○傳送簡訊至該門號要毒品,且因不好意思而表示先積欠之意,但非販賣毒品,復丙○○為鄭紹榮女友,在鄭紹榮入監執行前經託付乙○○代為照顧,然該段期間伊與乙○○毒品均不夠施用,遂未回復簡訊內容,僅於傳送簡訊
1、2月之前曾代為調過1次,至乙○○於96年11月25日凌晨車禍受傷乙事,係當日下午始經乙○○母親來電告知,車禍原因為當日凌晨伊與乙○○違規闖紅燈遭警追趕,嗣摔車倒地而各自逃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925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9頁,96年度偵字第29622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刑事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細譯證人丁○○所述各節,雖坦承於不詳時地陪同被告交付安非他命與證人丙○○情事,然核時間為96年11月26日之前1、2月所發生,要與本案無涉,自不問被告與證人丁○○間究否共同販賣毒品與證人丙○○,因本案檢察官祇就被告於96年11月25日凌晨某時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丙○○之犯罪事實起訴,互參證人丁○○迭稱傳送簡訊該段期間因己身施用毒品尚有不足,故不曾販賣或交付安非他命與證人丙○○,當無由以證人丁○○所述情節,遽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至於,證人鄭紹榮前於97年4月17日偵查中陳稱:伊曾告知丙○○得向乙○○聯繫毒品來源乙節(見96年度偵字第29622號偵查卷第108頁至第
110頁),但此至多僅得認被告或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然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96年11月25日凌晨某時交付安非他命與證人丙○○之事實存在,且證人鄭紹榮於該段期間因案入獄執行中,對案發經過並不瞭解,是核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是以,被告於96年11月25日凌晨5時許至晚間6時許間,因意
外受傷在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中,且由證人丙○○於同日上午
8時17分許傳送之簡訊內容觀之,仍未取得安非他命,顯然被告事理上不可能於當日凌晨某時交付毒品與證人丙○○,況證人丙○○前後陳述各節反覆矛盾,究難謂其確於上述時地自被告處取得安非他命,更遑論證人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基地臺位址均在桃園縣楊梅鎮一帶,不曾出現在證人丙○○住居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2樓附近,亦與檢察官所指交付毒品之時地相悖。
是以,本案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述時地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丙○○之情事存在,且證人丙○○、丁○○等人所述亦均無從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復無何積極證據可佐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亟無由率爾認被告有於96年11月25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2樓樓下,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丙○○之事實為真。
六、綜上所述,本案有關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憑之事證,檢察官所舉證人之陳述,不僅先後矛盾、齟齬不一,更與客觀之被告就醫紀錄、通聯紀錄相違,亦欠乏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證據存在,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得確信其為真實,遽難僅此認定被告有於上述時地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丙○○之事實存在,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執此,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本案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是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