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35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理由欄貳、三、(四)科刑部分,第六行之「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應更正為「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在主文第二項,諭知被告因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惟於判決書理由欄貳、三、(四)科刑部分,在第六行(即第十頁第十二行處),記載為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顯係誤寫,應更正為「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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