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6號原告庚○○被告丁○○
己○○兼上一人戊○○訴訟代理人被告乙○○
丙○○原住桃園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北縣○○鄉○○○段平溪子小段20、21、
22、182地號4筆土地地處低漥,納莉颱風侵襲時上開土地全面淹沒,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乃修堤整治,於辦理價購協議時發現已死亡之 蔡光松 就系爭20、1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該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林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抵押物在案,致影響協議之進行,共有人丁○○等人曾協議請蔡光松之繼承人辦理繼承並清償上開債務,以利協議共有物分割及進行價購事宜,惟協議不成,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上開土地分割後如附圖所示20B部分面積258
2.5平方公尺、182B部分面積1952.5平方公尺、21B部分面積
765.5平方公尺、22B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面積計5552.5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由原告取得,另20A部分面積2582.5平方公尺、182A部分面積1952.5平方公尺、21A部分面積765.5平方公尺、22A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面積計5552.5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紅色部分)由被告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承受訴外人高林公司原設定之抵押權債務;系爭4筆土地分割後,已死亡之蔡光松對訴外人即債權人 陳發銘 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由被告丙○○、甲○○承受,被告丙○○、甲○○並應依原契約就其應有部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4筆土地分割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之查封限制登記,由被告丙○○、甲○○所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維持原限制登記等語。而被告丁○○、己○○、戊○○、乙○○則同意如原告可處理系爭土地上抵押權設定問題,即同意配合分割系爭4筆土地,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蔡光松死亡(按蔡光松於94年2月1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丙○○、甲○○迄未就蔡光松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則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丙○○、甲○○於辦畢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渠等因繼承而取得之應有部分,法院亦無從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洵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