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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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99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8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7月1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判決上訴駁回,且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3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兩案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3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4年6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29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97年9月
8日確定(嗣於97年10月27日入監,現尚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36之3號2樓之住處,先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隨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10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8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7月1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判決上訴駁回,且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3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兩案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3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4年6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不知警惕自持,竟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