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為下列之更正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甫得手之際即為丙○○所發現」等字更正為「得手後,將皮夾放入其左褲袋內,欲逃離現場之際,為正返回研究室之丙○○發現其形跡可疑」等字。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未可取,及被告行竊後即為被害人發現,致被害人未造成嚴重之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31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舊城巷71號居台北市○○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年3月3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侵入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國立台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綜合一館402A研究室,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校學生丙○○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居留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機車駕照及學生證各1張,以及現金新台幣三千一百元),甫得手之際即為丙○○所發現,除命甲○○交出所竊得之前開皮夾外,並立即透過校方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查獲之皮夾1只(含其內之││││證件及現金)係丙○○所有,並││││均已領回│├──┼─────────┼──────────────┤│2│海洋大學犯罪現場及│本件犯罪現場狀況及贓物│││贓物照片共5張││├──┼─────────┼──────────────┤│3│被害人丙○○於警訊│犯罪事實│││之指訴││├──┼─────────┼──────────────┤│4│被告甲○○之自白│同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7月確定,甫於97年3月3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向檢察官表明願接受有期徒刑3月之刑罰,並經檢察官同意後載明於筆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為上開刑度判決之請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