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抗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退還稅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 黃士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退還稅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第492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是以,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
二、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77條第2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可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必須就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案件之行政處分先行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否則,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至於行政機關就已經作成行政處分駁回在案之事項,再次發函重申先前處分之意旨,並非作成新處分取代舊處分,該函文只是單純敘述事實或理由說明、並未重新規制前處分所無之任何法律效果,在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作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43號及108年度裁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同月20日到達),經相對人以105年7月25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105125765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後,並於同年7月26日交郵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收悉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迄於107年3月7日始具陳情函逕向財政部對原處分表示不服,經財政部賦稅署以107年3月9日臺稅所得第00000000000號函轉相對人處理,相對人(彰化分局)以107年3月22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1071252497號函(下稱相對人107年3月22日函)復抗告人略謂:抗告人前申請退還100至101年度租賃所得溢扣之稅款計新臺幣(下同)55,200元,並據相對人以原處分函復在案,申請退還溢扣繳租賃稅款,業已抵繳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並無溢繳稅款之情事等語。抗告人就原處分及相對人107年3月22日函合併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本件原裁定以:核原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之規定,抗告人須自該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提出不服聲明者,始未逾法定救濟期間。惟抗告人迄於107年3月7日就原處分提出陳情函,實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訴願受理機關認定其程序不合,而適用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受理,於法有據。相對人107年3月22日函核屬重申前述原處分之意旨,性質係屬觀念通知,而財政部就抗告人關於相對人107年3月22日函提起訴願部分,審認該函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亦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5年7月18日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規定提出申請退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4條「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但書規定,則本件自相對人105年7月25日作出原處分,加上前述5年法定時間,應至110年7月24日始期滿,故抗告人在此期間提出申請均為合法等語。
六、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查本件抗告人就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租賃扣繳稅款55,200元係於102年4月16日完繳,有卷附100、101年度扣繳稅額繳款書上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現金收付章日期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6頁)。則抗告人主張其繳納之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款具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於105年7月20日(撰寫日期同月18日)提出退還溢繳稅款申請案件於相對人,固未逾該條所定之5年期間無訛。惟抗告人收受相對人所為駁回聲請之原處分後,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其訴願即屬不合法。又相對人107年3月22日函乃就抗告人之陳情函重申原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並無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內容,自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至明。是以訴願受理機關因認定抗告人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始就原處分提起訴願,而相對人107年3月22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標的,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亦非法所許,乃就其訴願為不受理決定,於法核無不合。故抗告人將應提出申請案件之法定期間與不服原處分應提出訴願救濟之法定期間相混淆,主張其對原處分不服之救濟期間應自相對人作出原處分後,經過5年始屆滿,容有誤會。至於其引據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資為其訴願未逾期之論據乙節,經核此規定意旨,乃明定行政程序開始之時間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如法令已課予其應開始之義務,或當事人已提出申請案件者,行政機關應依規定啟動行政程序,排除該條本文之適用,明顯不得作為抗告人提起訴願無逾法定期間之法律依據。則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於法皆屬無據,抗告自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逾法定期間始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併對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107年3月22日函為訴願,均屬不合法,訴願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訴願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則原裁定認定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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