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被上訴人 余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號牌AVB-21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5段98巷口,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經警方酒測值0.15mg/L」之違規行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開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將被上訴人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89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上訴人以107年1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被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審酌被上訴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已難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上訴人飲酒有直接原因關係而遽認被上訴人不能安全駕駛為由,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0895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故撤銷原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裁決處分,單純就被上訴人酒後駕車部分重新於107年5月10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有關證據之規定,行政訴訟之證據方法可分別為人證、鑑定、書證、勘驗等,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參諸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中「二、分駐(派出)所流程」有關作業內容二、(三)3.,固有「於稽查地點適當位置設置攝影機,全程錄影蒐證」之規定,然遍觀「道交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處理細則」或同作業程序之所有條文,均未有若無全程錄影蒐證則酒測無效之相關規定。準此,有關警察取締酒後駕車「全程錄影蒐證」之規定,核其規範目的,係為使警察執行稽查職務時,能確實履行程序規定之要件,並作為證明行政處分本身合法正當性之一種證據方法,亦即係作為一種為求蒐證明確之存證輔助方式,若違反此規定,法院仍應就卷內其他證據加以調查進行研判,否則,即有不當限縮上開行政訴訟法證據方法之相關規定(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
(二)原判決既已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員警到場對其實施酒測時,距其使用完含酒精之漱口水尚未逾15分鐘,對其實施酒測之員警竟拒絕其漱口,對其逕行施測云云,並經被上訴人之複代理人於上開期日為被上訴人主張:「警察並無詢問被上訴人有無服用酒精類漱口水...。」等語,予以指駁如下:「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9時10分,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乃對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106年10月21日9時25分測得原告酒測值為0.15毫克/公升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於106年10月20日22時至23時30分飲用啤酒約3瓶,業據員警於其上開卷附提出之職務報告記載明確,則原告飲酒結束距員警實施酒測時間(106年10月21日9時25分)顯逾15分鐘以上,員警自無再給予原告提供漱口之必要。
又原告於警詢時未曾表示有使用含酒精之漱口水,亦未於現場實施酒測前告知員警有使用含酒精漱口水之情事,此觀員警於其上開卷附提出之職務報告記載甚明,惟原告迄提起本件訴訟時始檢附購買發票收據與照片而為主張,其就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尚非無疑,況且原告於起訴狀既自承其於106年10月21日9時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住處離開云云,距原告所述使用含酒精之漱口水後亦經過15分鐘以上,員警始對原告實施酒測(106年10月21日9時25分),此段時間已足供原告將口腔內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不致因口腔內尚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而影響檢測結果,於原告所述上開情況下,員警亦無需再特別給予原告漱口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因員警未給予其漱口之機會即加以施測,遂認原處分不符法定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即非可採。」。
(三)本件酒測過程既經原判決認定已達成處理細則第19條之2關於全程錄影之規範目的(係為使警察執行稽查職務時,能確實履行程序規定之要件),則舉發機關有無全程錄影,已不影響酒測值正確性之認定。且遍觀「道交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處理細則」或同作業程序之所有條文,均未有若無全程錄影蒐證則酒測無效之相關規定,因此,原判決單以未全程錄影為由即予以否定原處分之合法性,即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與矛盾之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略以:
(一)按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73號裁定之見解,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惟上訴人之上訴狀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何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事實,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理由指摘略以:「遍觀『道交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處理細則』或同作業程序之所有條文,均未有若無全程錄影蒐證則酒測無效之相關規定,因此,原判決單以未全程錄影為由即予否定處分之合法性,即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與矛盾之嫌。」云云,惟原判決已明確說明處理細則有關「酒測全程錄影」之規定,係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亦自認本件行政處分之作成「未全程錄影」,原處分既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並非無效,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認原處分無效,似有誤會。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並未踐行處理細則有關「酒測全程錄影」之「正當法律程序」,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且該全程錄影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嗣後補正,原判決將有瑕疵且無法補正之原處分撤銷,並無違誤。
(四)處理細則有關「酒測全程錄影」之規定,屬於「正當法律程序」,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99號、第258號、第158號判決及105年度交上字第21號、第99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援引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云云,惟該判決記載:「本件原審以勘驗筆錄結果,系爭錄影採證光碟並未錄得舉發機關員警告知被上訴人拒測之法律效果為由,撤銷原處分,已如前述,可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執行取締被上訴人酒後駕車時,是否有全程錄影,尚無從得知。」等語可知,該件是否有全程錄影,尚有爭議,本件已確定無全程錄影,兩件之基礎事實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爰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二)次按103年3月27日增訂,同年3月31日施行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上開規定載明之檢測程序,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明文訂於處理細則中,該細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依法得予以援用。
(三)依上開處理細則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處理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
(四)經查,原審依舉發機關106年12月6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60045153號函、106年12月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60102533號函及107年4月23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70014218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錄音(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089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處分等證據認定: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1日些許9時1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5段98巷口時,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駕駛發生碰撞,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被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106年10月21日上午9時25分測得原告酒測值為0.15毫克/公升之事實,並敘明:「㈢...4、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雖主張員警到場對其實施酒測時,距其使用完含酒精之漱口水尚未逾15分鐘,對其實施酒測之員警竟拒絕其漱口,對其逕行施測云云,並經原告之複代理人於上開期日為原告主張:『警察並無詢問原告有無服用酒精類漱口水...』等語,惟查,...原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於106年10月20日22時至23時30分飲用啤酒約3瓶,業據員警於其上開卷附提出之職務報告記載明確,則原告飲酒結束距員警實施酒測時間(106年10月21日9時25分)顯逾15分鐘以上,員警自無再給予原告提供漱口之必要。又原告於警詢時未曾表示有使用含酒精之漱口水,亦未於現場實施酒測前告知員警有使用含酒精漱口水之情事,此觀員警於其上開卷附提出之職務報告記載甚明,惟原告迄提起本件訴訟時始檢附購買發票收據與照片而為主張,其就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尚非無疑。況且原告於起訴狀既自承其於106年10月21日9時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住處離開云云,距原告所述使用含酒精之漱口水後亦經過15分鐘以上,員警始對原告實施酒測(106年10月21日9時25分),此段時間已足供原告將口腔內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不致因口腔內尚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而影響檢測結果,於原告所述上開情況下,員警亦無需再特別給予原告漱口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因員警未給予其漱口之機會即加以施測,遂認原處分不符法定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即非可採。5、原告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主張本件酒測測得值為0.15mg/L,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最高為0.18mg/L,最低為0.13mg/L,而行政罰亦有罪疑唯輕之原則適用,應認原告酒測值為0.13mg/L云云。...查...依上開測試器檢定技術規範第7點『檢定及檢查公差』第7.1點『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二檢定公差』之規定,該表2『檢定公差』所示測試器經檢定合格之檢定公差,在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250mg/L之區間,檢定公差為±0.020mg/L,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員警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本件既未有證據足以證明員警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前揭道交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即應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㈣惟...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查本件員警於執行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並未全程連續錄影,有卷附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記載:『職當時錄影系統僅錄到酒測簽名後畫面,現場未錄到酒測吹測過程』等語為據,又經本院勘驗調查上開影像結果,僅見員警列印出酒測單請原告簽名,之後員警將帶原告回派出所,並未見員警於實施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之影像,且由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於其所提答辯狀表示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開始時原告已完成酒測等情,被告亦不否認員警未全程連續錄影蒐證,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期日在庭陳稱:『原告質疑有違正當法律程序部分,酒測程序固然要求全程錄影,惟此全程錄影之要求並非必然,原告確實已經有向員警承認有飲酒之事實,無礙於全程錄影之缺漏,...』等語,無非係以原告已承認有飲酒之事實,而解免員警實施酒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其上開主張,顯已違反前揭程序規定之意旨,忽視執行酒測過程應全程錄影,以避免受測人事後對於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以及確實督促員警合法並正確執行酒測之程序,自難採憑。是本件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過程既未踐行全程連續錄影之正當法律程序,已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於法有違。」(原判決7-12頁參照)等情明確,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上訴人主張:參照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本件酒測過程既經原判決認定已達成處理細則第19條之2關於全程錄影之規範目的,則舉發機關有無全程錄影,已不影響酒測值正確性之認定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援引之上開判決,係以舉發機關之採證光碟未錄得員警有告知當事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是該取締酒後駕車是否有全程錄影尚無從得知,故舉發機關之採證光碟無法證明員警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該案舉發機關係有提出經當事人簽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舉發機關106年7月31日中市警豐字第1060044945號函等證明已告知相關權益及處分規定,是雖因錄影結果無法證明是否有告知拒測之法效性,尚非不得由舉發機關提出之上開證據補充證明其合法性。但本件依舉發機關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及原審法院勘驗調查採證光碟之影像結果,確認員警錄影畫面開始時被上訴人已完成酒測,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對被上訴人實施酒測之過程時未全程錄影,與上開判決就實施酒測之錄影結果未連續,然就錄影結果無法證明部分,係有替代證據補充證明其合法性不同,兩者基礎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準此,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為防止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等爭議難解,因而於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明文規定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原判決認定舉發機關之員警未踐行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實施酒測過程應全程錄影之程序,原處分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核屬有據,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此部分之爭執,無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