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翁至善
被   告  林博明
訴訟代理人  葉水照
       趙令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
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日下午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自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日天氣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國道一號329.1公
里處,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前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有下背鈍傷、雙上肢鈍傷、左側手腕腕骨骨折、兩側肩部挫
傷、左側肩肱骨骨折、腰椎扭傷等傷害及系爭汽車嚴重毀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8萬3,750元、門診復健往來交通費用1萬80
0元、系爭汽車修繕費用5萬9,26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合計35萬3,8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102年11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下背鈍傷及
雙上肢鈍傷等傷害,顯示其所受傷害非重,按衡諸一般生活
經驗,凡身體遭受外力而受傷者,皆係起初受傷時會有明顯
之疼痛不適感覺,爾後始隨時間經過與復原,而逐漸減輕其
疼痛不適感覺,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僅有「下背鈍
傷」及「雙上肢鈍傷」而已,惟原告遲至102年11月4日始至
王恭亮 診所就診,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左側手腕腕骨骨折
、兩側肩部挫傷、左側肩肱骨骨折及腰椎扭傷等傷害,難認
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18萬3,750元部分:除成大醫院費用外,其餘與系
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⒉交通費用1萬800元部分:無醫師診斷行動不便,且收據並無
記載往返地點及車號,故無此支出之必要。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原告僅受有鈍傷之傷害,請求金額
過高。
⒋車輛修復費用5萬9,260元部分:認為損害僅有1萬5,990元,
至更換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2年11月2日下午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自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國道一號32
9.1公里處,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搭載翁文女
),致原告受有下背及雙上肢鈍傷等傷害。
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2年11月2日晚間8時22
分至該院急診就診,診斷結果為下背鈍傷、雙上肢鈍傷。
⒊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
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⒋被告因系爭事故遭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簡字第2691號判決
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刑事庭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已確
定。
⒌原告為國立屏東師範學院畢業,現職小學老師,已婚,育有
1女,101年度所得為351萬9,347元、102年度所得為11萬8,4
20元,101及102年度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財產總額為
1,627萬5,840元。被告為 志成 高職補校畢業,現已退休,已
婚,101年度所得為29萬9,103元、102年度所得為29萬7,919
元,101及102年度名下無財產。
⒍成大醫院104年8月14日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
⑴依病歷記載,原告於102年11月2日晚間10時22分步行進入本
院急診,自述為汽車追撞,雙前臂及後腰疼痛,經腰薦椎X
光檢查及驗尿檢查,檢查結果發現腰薦椎退化,無血尿現象
,於102年11月3日上午8時45分離院,並預約掛號102年11月
5日門診。
⑵依病歷記載,病患於102年11月5日於門診就診,主訴下背及
上肢疼痛,經診視後開立消炎止痛藥物(診斷為下背及上肢
挫傷)。
⒎成大醫院104年10月22日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
⑴病歷紀錄原告於102年11月2日步行進入本院急診,自述是汽
車追撞造成後腰疼痛,受傷當時有繫安全帶。於身體檢查時
,自述後腰疼痛較明顯,雙前臂疼痛較後腰症狀輕微,因此
予以腰椎X光檢查及驗尿,檢查結果無明顯異常。原告留觀
至次日清晨症狀穩定後,辦理出院,並代為預約102年11月5
日骨科門診追蹤。102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3日於本院急診
留觀時,左側手腕及肩部未有X光檢查之相關紀錄。因當時
原告只有前臂疼痛的主訴,左側手腕關節及左側肩關節都無
運動範圍受限或部分關節功能降低之主訴。
⑵原告於102年11月5日就診紀錄顯示後腰挫傷,根據102年11
月2日之X光,無明顯骨折現象,也沒有其他症狀或證據顯示
有其他骨折。原告沒有自述在其他診所有診斷骨折,因為若
有的話,在門診一定會再重複檢查或要求出示診所的影像紀
錄。骨折的症狀最常見為疼痛、變形及活動受限,但從很輕
微不需處理到很嚴重需手術固定皆有可能,要個別判斷。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左側手腕腕骨骨折、兩側肩部挫傷、左側肩肱骨骨
折及腰椎扭傷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是否具因果關係?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關於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2日下午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國道一號自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國道一號329.1公里處,追撞前方
由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致原告受有下背及雙上肢鈍傷等傷
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司
南簡調字卷第17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交
簡上字第212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全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所附現場及車
損照片)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
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造成原告受
有下背及雙上肢鈍傷等傷害(至原告主張尚受有左側手腕腕
骨骨折,兩側肩部挫傷,左側肩肱骨骨折、腰椎扭傷之傷害
部分,應非系爭事故所致,詳後述),顯有過失。且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同為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
該委員會103年5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
交字第1524號卷第6至7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提起過失傷
害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269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
事庭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有上
開判決(見 司南 簡調字卷第11至16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㈡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前揭下背及雙上肢鈍傷外,
另受有左側手腕腕骨骨折、兩側肩部挫傷、左側肩肱骨骨折
及腰椎扭傷之傷害,並提出王恭亮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司南簡調字卷第18頁、南簡字卷第133至1
42頁)。惟查,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就
醫情形,經該院於104年8月14日函覆:「⑴依病歷記載,原
告於102年11月2日22時22分步行進入本院急診,自述為汽車
追撞,雙前臂及後腰疼痛,經腰薦椎X光檢查及驗尿檢查,
檢查結果發現腰薦椎退化,無血尿現象,於102年11月3日8
時45分離院,並預約掛號102年11月5日門診。⑵依病歷記載
,病患於102年11月5日於門診就診,主訴下背及上肢疼痛,
經診視後開立消炎止痛藥物(診斷為下背及上肢挫傷)」;
該院復於104年10月22日函覆:「⑴病歷紀錄原告於102年11
月2日步行進入本院急診,自述是汽車追撞造成後腰疼痛,
受傷當時有繫安全帶。於身體檢查時,自述後腰疼痛較明顯
,雙前臂疼痛較後腰症狀輕微,因此予以腰椎X光檢查及驗
尿,檢查結果無明顯異常。原告留觀至次日清晨症狀穩定後
,辦理出院,並代為預約11月5日骨科門診追蹤。102年11月
2日至11月3日於本院急診留觀時,左側手腕及肩部未有X光
檢查之相關紀錄。因當時原告只有前臂疼痛的主訴,左側手
腕關節及左側肩關節都無運動範圍受限或部分關節功能降低
之主訴。⑵原告於102年11月5日就診紀錄顯示後腰挫傷,根
據11月2日之X光,無明顯骨折現象,也沒有其他症狀或證據
顯示有其他骨折。原告沒有自述在其他診所有診斷骨折,因
為若有的話,在門診一定會再重複檢查或要求出示診所的影
像紀錄。骨折的症狀最常見為疼痛、變形及活動受限,但從
很輕微不需處理到很嚴重需手術固定皆有可能,要個別判斷
」,有成大醫院104年8月2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104年10月2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
0000000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可參(見南簡字卷第114至
115頁、第156至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當晚進入成大醫院急診時,僅有雙前臂及後腰
疼痛之情形,雙前臂疼痛又較後腰症狀輕微,左側手腕關節
及左側肩關節均無運動範圍受限或部分關節功能降低之主訴
;其嗣於102年11月5日至成大醫院回診時,亦僅主訴下背及
上肢疼痛,經診斷為後腰挫傷,並無左側手腕腕部骨折、兩
側肩部挫傷、左側肩肱骨骨折及腰椎扭傷之症狀,亦無證據
顯示有其他骨折之情形,其亦未向成大醫院醫師表示曾於10
2年11月4日經其他醫師診斷為骨折。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傷害,應僅及於下背及雙上肢鈍傷,其所受左側手腕
腕骨骨折、兩側肩部挫傷,左側肩肱骨骨折及腰椎扭傷之傷
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致原告受有下背及雙上肢鈍傷之
事實,已如前述,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
支出,是否均屬必要及適當,爰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固主張支出醫療費合計18萬3,75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
。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下背及雙上肢鈍傷,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卷附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102年11
月2日及同年月5日至成大醫院就診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
即:990元及510元,合計1,500元(見司南簡調字卷第19頁
正反面)應與治療下背及雙上肢鈍傷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原告其餘至王恭亮診所就醫治
療左側手腕腕骨骨折、兩側肩部挫傷,左側肩肱骨骨折及腰
椎扭傷之傷害所支出之費用,核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是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5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洵屬
無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門診復健往返交通費用1萬800元,並提出計程
車收據為證(見南簡字卷第85至90頁),然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下背及雙上肢鈍傷,僅於102年11月2日及102年11月5日
至成大醫院就診,而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中,除102年11
月2日至成大醫院就診之100元車資(見南簡字卷第85頁)與
系爭事故相關外,其餘交通費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是
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1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系爭汽車修繕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然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雖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汽車所有權人 李壽山
已將其針對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告
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南
簡字卷第178、179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之修
繕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為5萬9,260元(零件
:2萬6,760元、工資:3萬2,500元),並提出國通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司南簡調字卷第30頁、
南簡字卷第91頁),被告雖辯稱修繕費用僅須1萬5,990元,
其餘費用與系爭事故無涉等語,然證人即國通汽車公司健康
營業處技師 蕭應仁 到庭具結證稱:前開估價單為其所開立,
系爭汽車因於系爭事故處於中間位置,前後兩側均有因車禍
而受損,其將損壞之部分寫入估價單等語(見南簡字卷第10
4頁背面至第105頁),且系爭汽車因被告自後方追撞而推撞
前方車輛,車身前後均有受損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2、26及27頁)。是原告提出
之前開估價單所載修繕金額,應堪採信。
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汽車之修復材料更換係以新品代
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據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及行政院87年12月30日臺財第52053號函所頒布「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之記載,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應為5年,其
每年折舊6分之1,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
而僅餘6分之1殘值。查系爭汽車係00年3月出廠,有前揭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是自系爭汽車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
102年11月2日止,使用已逾5年,則系爭汽車因耐用年數已
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汽車之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殘值應為4,460元(計算式:26,760
÷6=4,460),另加計工資3萬2,500元,系爭汽車之損害額
合計為3萬6,960元(計算式:4,460+32,500=36,960)。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6,9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要無
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
國立屏東師範學院畢業,現職小學老師,已婚,育有1女,1
01年度所得為351萬9,347元、102年度所得為11萬8,420元,
101及102年度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財產總額為1,627
萬5,840元。被告為志成高職補校畢業,現已退休,已婚,1
01年度所得為29萬9,103元、102年度所得為29萬7,919元,1
01及102年度名下無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
前揭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元,尚屬適當,逾此金額,即屬
無據。
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萬6,560元(計算式:
1,500+100+36,960+8,000=46,560)。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6,560元,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3月25日起(見司南簡調字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萬6,560元,及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
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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