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6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吳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8日下午4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與臺灣大道4段路口處,因疏忽致車輛滑行而碰撞原告所承
沈麗妃 所有、訴外人 蔡守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
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6,429元(包含零件費用1,975
元、工資24,45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起訴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4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忽致車輛滑行碰撞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影本
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
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26,429元,包括零
件1,975元、工資等24,454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屬實。
1.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是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
,以上開修復金額作為請求賠償之標準,固屬有據,惟其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已非
新車,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而其修繕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損害之舊零件,則其性能當有所增值,是依上開決議意旨
,應將零件列計折舊並予扣除,始符損害填補原則。再者
,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固定有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工作時間法及其他折舊方法之分,且在法院損害賠
償案件之審判實務中,或有援引該法規所列之各該方法,
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惟依平均法及工
作時間法計算而得之賠償額雖較定率遞減法為多,對被害
人較為有利,但因購入新車不久即再轉售,即令使用期間
僅1年,依中古車之市場行情而論,其價格通常均較新車
時驟然劇減,故本院認應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較符
市價行情。
2.系爭自小客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1,975
元,已如前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另依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
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再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自102年1月
出廠起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2年9月18日止,實際
使用日數約為9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考,應以使用9個月
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本件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1,428元【計算式:1,975(1
-0.369×9/12)=1,428。(以上元以下均4捨5入)】
。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等24,454元後,本件原告
得代位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合計為25,882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無法准許。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行
使系爭車輛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10月17日送達訴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5,882元及自10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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